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75、9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妙鑾 37歲民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妙鑾、甲○部分撤銷。
張妙鑾、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張林幼 (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與張妙鑾(起訴書誤載為 張妙巒 )為母女,共同經營中央賓館(位於苗栗縣○○鎮○○路○○○號),甲○則為張妙鑾之友人。
吳進興 因與甲○間有金錢糾紛,遂於民國93年12月16日15時許,到上開中央賓館叫囂要找甲○出面解決,張林幼及張妙鑾即出面與吳進興協商請其離開,吳進興不從繼續在賓館外喧鬧,故張妙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數十通與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談如何處理,最後由甲○於同日近17時許,從台中市趕到苗栗縣頭份鎮中央賓館後,甲○即叫不詳姓名之男子開車,與張林幼、張妙鑾及吳進興共5人,於該日17時20分許,一同到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水庫下興幹71號電桿旁之涼亭前,由張林幼、張妙鑾及甲○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吳進興拳打腳踢,造成吳進興受有頭部及腹部挫傷之輕傷害後方離去。因認被告張妙鑾、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妙鑾、甲○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吳進興之指訴,且有重光醫院93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復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且衡諸告訴人吳進興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2月16日之通聯記錄,可知告訴人於當日17時28分20秒、17時46分29秒,有在永和山水庫附近之永和山段208-5地號附近撥打110報案電話之事實。而觀諸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被告張妙鑾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在93年12月16日當天下午之通聯記錄,顯示該2人當天下午聯絡非常頻繁,且被告甲○在17時30分38秒,有在永和○○○區○○○○○段○○○○○○號附近撥打105電話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妙鑾、甲○均堅決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未一同到永和山水庫,亦未毆打吳進興,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非被告張妙鑾、甲○所造成等語。經查:㈠重光醫院93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吳進興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病患主訴昨天被毆打,本院檢查共有後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下嘴唇裂傷、前下腹壁挫傷」。惟告訴人於本院證述:93年12月16日下午3時左右,在苗栗縣頭份鎮中央賓館前,遭不詳姓名男子3人毆打,其被該3人拳打腳踢,頸部、腹部、頭部、背部、肩膀、臉部都有被打,且被打到蹲在地上,傷勢很嚴重,不能走路,該傷勢與重光醫院93年12月17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足以合理懷疑應係上開不詳姓名男子3人毆打時所造成,尚與被告張妙鑾、甲○無涉。㈡檢察官所舉現場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37、38頁),僅顯示吳進興在永和山水庫涼亭、中央賓館及下興幹71號電線桿,尚無從執以佐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張妙鑾、甲○共同毆打之事實為真正。㈢依告訴人吳進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3年12月16日通聯記錄所示,固可知告訴人於當日17時28分20秒、17時46分29秒,有在永和○○○區○○○○○段○○○○○○號附近撥打110報案電話。惟撥打110報案電話者,未必即係已發生刑案糾紛,此由同一份通聯紀錄,告訴人於同日14時11分10秒,在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四灣11鄰14號附近;18時0分34秒,在苗栗縣○○鄉○○段○○○○號附近,亦均有撥打110報案電話;且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該14時11分10秒之110報案電話係預先備案等語即明。是該17時28分20秒、17時46分29秒所撥打之110報案電話,亦難憑以作為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張妙鑾、甲○共同毆打等事實之佐證。㈣依卷附電話通聯紀錄,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妙鑾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3年12月16日當天下午,固有非常頻繁之聯絡。惟此項通聯關係,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有遭被告張妙鑾、甲○共同毆打。㈤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固顯示於93年12月16日17時30分38秒,在苗栗縣○○鄉○○○段○○○○○○號附近,有撥打105查號台電話等事實。惟此項事實僅能證明被告甲○否認未到永和山水庫乙節,不足採信,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妙鑾、甲○在永和山水庫涼亭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況依同份通聯紀錄,被告甲○於93年12月16日17時21分33秒,在苗栗縣○○鎮○○街○巷○號附近;同日17時25分38秒,在苗栗縣○○鎮○○路○○○巷○○○號附近,分別有16秒及26秒之通話,則距被告甲○於93年12月16日17時30分38秒,在苗栗縣○○鄉○○○段○○○○○○號附近撥打105查號台電話之間,應係在由頭份鎮前往三灣鄉永和山水庫之路程中。再參諸同一份通聯紀錄,被告甲○於93年12月16日17時45分43秒,在苗栗縣○○鄉○○○段○○○○○○號附近,有19秒之通話。顯見被告甲○應係持續前進中,何能在17時28分20秒告訴人撥打110報案電話之前,即在永和山水庫涼亭附近停車、下車,並與被告張妙鑾共同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張妙鑾、甲○在永和山水庫涼亭共同毆打,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吳進興所為遭被告張妙鑾、甲○共同毆打,受有頭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之指述,既有合理懷疑並非真實,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妙鑾、甲○確有傷害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妙鑾、甲○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妙鑾、甲○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張妙鑾、甲○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妙鑾、甲○部分撤銷,並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邱顯祥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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