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4號
聲請人 顏明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周士庭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周士庭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聲請人曾於111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發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該信函因逾期招領而被退回,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知相對人有國外地址而被駁回,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新加坡址發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儘管新加坡提供郵件回執服務,然而該國際掛號郵件之回執(投遞收據)因新加坡郵局作業疏失而遺失。因此聲請人透過台灣郵局發函請求新加坡郵局提供該存證信函之投遞證明。經新加坡郵局回覆掛號郵件已於2023/12/29(應屬誤載)上午10點50分投遞至該地址所對應的信箱內,我們依照台端要求提供投遞證明,該存證信函是以平信方式直接投入信箱,並無收件人簽署之投遞收據,無從證明聲明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故有聲請准為將附件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必要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新加坡郵局回函等件,陳報新加坡○○○○○○○○○○○○○,並無收件人簽署之投遞收據。無法判斷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是否無法送達。經本院以112年3月16日士院鳴湖民司勵112年度湖司聲字第4號內湖簡易庭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相對人新加坡址之證明文件,於112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於112年3月25日具狀陳報曾經透過台灣郵局發函請求新加坡郵局提供該存證信函投遞證明。經新加坡郵局回覆:「掛號郵件已於2023/12/29(此部分2023應屬誤載)上午10點50分投遞至該地址所對應的信箱內,我們依照台端要求提供投遞證明」。依新加坡上開來函說明文字及其提供之投遞證明(即照片),該存證信函乃直接投入信箱,並非相對人親自簽署之投遞收據,無從證明或認為相對人已確實收受。鈞院來函命提出本件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相對人新加坡址之證明文件,實強人所難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於前案(本院111年度湖司聲字第69號民事事件)已得知相對人目前居所地,繼而於111年12月2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新加坡址送達。新加坡郵局來函稱已依址送達,惟僅有投遞之照片,未有相對人或其同居人簽收或退回之證明,聲請人未能遵期舉證相對人是否已合法送達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送達後仍未能將意思表示置於相對人可得支配範圍,又無從得知相對人應送達處所等情,尚難逕依聲請人所提文件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