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2號
原告曾根奕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0被告 鍾金虎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段000號(台東○○○○○○○○鹿野辦公室)(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9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3,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鍾金虎應給付41萬1,000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後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8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仁義街口「CityPark停車場」內,徒手開啟伊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上鎖車門,竊取車內伊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36萬3,000元、筆電、雨傘等物),得手後,隨即取走背包內現金36萬3,000元,並將背包及其餘物品丟棄於附近後逃離現場。嗣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判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36萬3,000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查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自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內,竊取原告所有背包,並將其內所有現金36萬3,000元一併取走等情,經被告於本件刑案偵、審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警卷第35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5至31頁)、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警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佐。又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判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致原告受有36萬3,000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6萬3,000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8日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