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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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58號
原告 黃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被告 黃自 在
享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盛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交簡字第38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黃自在 、被告享利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萬9,795元,及被告黃自在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19日起;被告享利交通有限公司自111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自在、被告享利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自在、被告享利交通有限公司如以551萬9,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12萬6,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數度變更聲明,最終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1萬9,79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自在受僱於被告享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享利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被告黃自在於110年4月19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正言路與中正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進入至中正一路,適伊由北向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頸部挫傷併頸椎第三、四節、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及中央脊髓症狀及神經壓迫、背部挫傷併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黃自在之不法侵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8萬4,959元、就醫交通費用3,135元、輔具醫療用品費5萬7,843元,並因此終身需專人看護,伊於住院及出院後已支出看護費用為專人看護201日,故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48萬2,400元【計算式:2,400(元)×201(日)=482,400】,另自110年11月20日(原告為75歲)計至原告餘命尚有13年預計支出13年之看護費用307萬6,668元(計算方式:以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萬5,099元計算之看護費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並因此支出外籍看護仲介費用1萬9,000元,亦併為請求。再者,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住院、治療,並因此遺有永久無法復原之傷害,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應由被告黃自在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622萬4,005元(計算式:584,959+3,135+57,843+482,400+3,076,668+19,000+2,000,000=6,224,005),扣除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萬4,210元,被告黃自在尚應賠償伊601萬9,795元,被告享利公司為被告黃自在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黃自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自在、享利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黃自在、享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1萬9,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被告黃自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應據以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58萬4,959元、輔具與醫療用品費用5萬7,843元、就醫交通費用3,135元,均不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僅載明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135日、出院後僅需專人看護90日,故於原告主張需專人24小時看護225日之範圍內不爭執,逾此範圍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屬無據。另原告請求引進外籍看護費用1萬9,000元部分,已逾前揭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所生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則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第479頁)
㈠、被告黃自在於110年4月19日20時20分許,駕駛被告享利公司所有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正言路與中正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進入至中正一路,適有原告由北向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以111度交簡字第380號判處被告黃自在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倘有,過失比例應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自在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進入至中正一路,適有原告由北向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雙方不慎發生碰撞,此為被告黃自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9-15頁),足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黃自在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自在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又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台上1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自在係駕駛被告享利公司所有之甲車肇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被告黃自在於警詢中供稱:伊有考取營業小客車駕照,伊所駕駛之甲車登記為被告享利公司所有,事故發生當時載有乘客一人等語,有警詢筆錄、被告黃自在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33-34頁),另審酌,甲車為計程車,車身上並漆有被告享利公司之名稱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第39-44頁)等情,自客觀上而言,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自在駕駛被告享利公司所有之計程車載有乘客一名,甲車車身上又漆有被告享利公司之名稱,依一般社會觀念,既有上開客觀事實存在,則無論被告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被告享利公司有無為被告黃自在投保勞工保險,為保護被害人計,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黃自在為被告享利公司之受僱人,因此被告享利公司自應就被告黃自在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負僱用人之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黃自在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享利公司自應就被告黃自在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一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黃自在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卷第1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照之智識及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又依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走在人行道的斑馬線,有一台車從我背後擦撞我,我就倒地受傷等語(警卷第7、8頁、偵卷第19頁);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9、23、39頁),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系爭事故發生地即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正言路路口柏油道路筆直、視線寬闊且無遮蔽物,依現場客觀狀況,被告黃自在於左轉前殊無不能注意到前方原告正步行在斑馬線上之理。且觀諸被告黃自在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44頁),明顯可見原告正步行在斑馬線上欲穿越路口,被告黃自在既稱左轉時沒有看到原告,顯見被告黃自在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甚明。又參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黃自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黃玉美: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110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卷第57頁背面),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益徵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
3.至被告就此抗辯:原告係在被告黃自在駕駛甲車轉彎時,未注意前方路況而撞擊被告黃自在所駕甲車之後照鏡,原告亦有行走時未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應據以減輕被告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依原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走在人行道的斑馬線,有一台車從我背後擦撞我,我就倒地受傷等語(警卷第7、8頁、偵卷第19頁)。另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頸部挫傷併頸椎第三、四節、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及中央脊髓症狀及神經壓迫、背部挫傷併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準此,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核與原告所述背後遭撞擊相符,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係因背後遭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行走時未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4.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前揭民法第217條規定據以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8萬4,959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17-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0頁),自應予准許。
2.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5萬7,843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5-89頁、本院卷第43-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0頁),自應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就醫交通費用3,135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51-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0頁),自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即110年4月26日至110年11月13日,共201日)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年4月26日至110年11月13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48萬2,4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0頁),自應予准許。
⑵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即原告主張:112年11月20日至平均餘命88歲部分,共13年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勢終身需專人看護,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年11月20日至原告平均餘命88歲,共13年,以僱請外籍看護每月費用2萬5,099元計算,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307萬6,668元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無終身看護之必要云云,經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是否終身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一事,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據其函覆:黃女士(按即原告)因頸椎傷害,四肢肌力受損併腰椎傷害,導致生活不便,即使手術改善疼痛後,但仍需專人終身24小時看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準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有終身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無終身看護之必要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可採。又自110年11月20日原告為75歲,依109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年表,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13.56年,有高雄市簡易生命年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5頁),準此,原告主張得預計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為13年,應屬相當。其次,原告於此段期間內請求之看護費用主張以外籍看護每月費用2萬5,099元(換算每日約836.6元)計算,業據其提出幫傭監護工薪資紀錄表、匯款紀錄、繳款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3-47頁),又審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約836.6元,已低於目前看護實務之每日2,000元,故應認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以2萬5,099元計算,亦屬相當。衡酌上情,原告預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期間為13年、金額應以每月2萬5,09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7萬6,669元【計算方式為:301,188×10.00000000=3,076,668.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僅請求預計看護費用307萬6,66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引進外籍看護仲介費: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需引進外籍看護工,因此已支付外籍看護工仲介,仲介費用1萬9,000元,亦屬因被告黃自在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發票兩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49頁),足見,原告確因為尋找外籍看護,而支出上開仲介費用。又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終身專人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衡酌上情,原告因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故需尋找長期看護,相較於本國籍看護外籍看護費用較低,此為周知事實,惟對一般民眾而言,外籍看護難以自行尋找,自有請求仲介協助之必要,原告因此支出上開引進外籍看護仲介費,自亦屬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6.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住院、手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終身均需專人看護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初中畢業學歷,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自在則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2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享利公司之資本額1,000萬元為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15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5,72萬4,005元(584,959+57,843+3,135+482,400+3,076,668+19,000+1,500,000=5,724,005),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萬4,210元,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91頁、本院卷第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0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20萬4,210元,而減為551萬9,79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就其中被告黃自在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3頁),就被告享利公司部分,因原告係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而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係於111年8月30日送達被告享利公司,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7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就被告黃自在部分,應自111年2月19日起算;被告享利公司則應自111年8月31日起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1萬9,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黃自在自111年2月19日起;被告享利公司自111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