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4、65、66、67、68、69、70、
71、72、73、74、75、7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5月25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伊未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0之竊盜犯行,當時伊人在台北從事鐵窗工作;伊於警詢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係員警非法取供;伊於原審有請求傳訊證人,原審僅以詢問製作筆錄之員警,並未對伊施以不法方法取供,即駁回傳訊證人之聲請,有違最高法院判例云云。惟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至10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被告雖於原審為上揭警詢時刑求之抗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警詢筆錄內容亦係依其陳述內容意旨而為記載,員警並未以非法或不正方法取供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許文華 、鐘享旻、 郭國展劉世郎黃成富林明義林昭光 於原審證述明確。且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向員警供出其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10之犯罪時、地竊取物品後,並帶同員警前往現場指認,員警始知悉有附表編號
2至10之竊盜案件及行竊者為被告,而向被害人進行確認,並要求被害人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許文華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又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被害人於遭竊後,並未為報警處理,亦據附表編號2至10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則若非被告本人為竊取行為,其焉何能為如此詳細敘述犯罪情節及竊取物品,且與被害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警詢所述竊盜事實是實在等語明確;又於原審亦自承:檢察官偵查時所述竊盜犯行是實在的等語明確。以上諸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復敘明因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駁回被告傳喚證人之聲請,經核原判決與經驗及證據法則並無不合。原判決既已詳述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及證據之聲請,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未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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