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醫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 律師被告丙○○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因下背痛、右腳有微麻現象,於電視上見播放被告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師即被告丙○○對此等病症之治療有豐富之經驗,而於民國95年3月間前往就診,被告丙○○指出此係退化性椎間滑脫合併椎管第4、5節狹窄(DegenreativeSpondylolisthesisWithlumbarstenosis,L4/5),適合其所擅長之微創內視鏡椎管減壓手術(下稱微創手術),手術祇須1個半小時,3天後即可出院,不須特殊保養或復健療程,愛怎麼動就怎麼動……等語。95年6月13日原告掛診,再次確認手術之必要性及可行性,被告丙○○再次作如上之強調,並指出其有豐富經驗,手術從未失敗,成功率百分之百,絕對安全無虞,原告乃決定聽從其建議,於95年6月18日入院,次日上午8時進入手術房。原期待1個半小時後即可解決原告之症狀,不意手術竟長達7、8個小時,至當日下午4時許,方回至病房,當晚原告即發見大小便失禁、臀部、陰部毫無知覺,左腳自腳趾麻至臀部,伴隨腳底板持續不斷之刺痛感,立刻向被告丙○○反應,被告丙○○表示「不應有此情況,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我要再查資料,問前輩看看」,95年6月22日被告丙○○決定再次手術,指將以傳統之手術方法,打開脊椎瞭解,此次手術於95年6月24日上午8時開始,約下午1時結束,但未找到遭致前述症狀之原因,僅將「第1次手術磨下而可能壓迫神經之未清掉骨刺清除」,被告丙○○在原告不斷詢問下,竟稱其已束手無策,並謂此係術後合併馬尾束症候群所致,並曾私下指出醫院應予負責,但被告亞東醫院始終推託,不願賠償。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於89年2月9日修法時增加但書規定,
其修法理由指出此但書之增修,係針對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而醫療法第81條、第63條及第64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即為典型保護他人之法律,在舉證責任分配上,由於醫療過失之有無,醫師與醫院方面具有較強之專業舉證能力,必須舉證無醫療過失,方得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於醫療糾紛,醫師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舉證其無醫療過失,方得免責。本件被告不但未依醫療法及醫師法之規定,告知原告上開手術之必要性、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且被告丙○○竟誇張稱「手術從未失敗,成功率百分之百,手術絕對安全無虞」,使原告於手術前未能妥善評估其治療方式及於何醫院進行手術,而在原告未能充分了解本件手術可能引起併發症之情形下,同意由被告丙○○進行手術,被告丙○○既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未善盡告知之義務,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亞東醫院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而醫師手術技術之良
窳,行為是否粗疏,醫院應負選任之責,於選任後應負監督之責。本件被告丙○○過失傷及原告,致造成大小便失禁等情形,顯見行為粗疏,醫術低劣,被告亞東紀念醫院應負選任之責,又術前未盡告知義務,而告知義務之違反,醫院應負監督之責,是被告亞東醫院對於被告丙○○之選任監督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為何,固不無疑問,惟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通常均認為係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是病患與醫師或醫院之間,通常均應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亞東醫院受有報償,就醫療業務之高度專業性而言,被告亞東醫院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丙○○就此一醫療契約履行上係居於使用人之地位,於履行醫療行為時,不但疏未善盡告知之義務,且於執行手術時,過失傷害原告,造成大小便失禁、臀部、陰部無知覺,且未對原告之椎間滑脫合併椎管狹窄為之治療,依民法第224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亞東醫院就被告丙○○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告亞東醫院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致原告受有損害,基於契約關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法律雖就此未明文規定使用人應與債務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但此之債務人既為僱用人,使用人既為受僱人,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亞東醫院與被告丙○○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查本件微創手術之醫療行為致原告大小便失禁、臀部、陰部無知覺,不但對原告肉體感受十分痛苦,且對原告生活及工作造成嚴重之影響,衡諸一般常情,足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未就就診主訴之椎間滑脫合併椎間狹窄之治療,致使仍須再次手術,增加原告之精神壓力、肉體之折磨,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600萬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95年3月14日,原告因右小腿麻木(大約腰椎第五節神經支
配區域),背部輕微疼痛,大約行走100公尺後有間歇性跛行及蹲姿勢後跛行症狀緩解等情形,至被告亞東醫院門診,經被告丙○○檢視X光攝影後,初步認定係腰椎第五節與薦椎間之椎管狹窄,在開立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之處方,並指示進一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95年3月28日,原告再度至被告亞東醫院門診,被告丙○○檢視原告之核磁共振報告,顯示原告腰椎第四節及第五節間嚴重狹窄。95年6月13日,原告因前揭症狀並未改善,至被告亞東醫院門診,因此建議接受微創手術。95年6月18日,原告於被告亞東醫院住院,接受微創手術之治療。95年6月19日,原告自上午8時30分起,接受右側腰椎第四節及第五節間之微創手術,因原告椎管狹窄程度超過預期,且骨刺相當堅硬,直到當日下午3時止才完成手術,同日下午5時10分,原告之導尿管移除。95年
6月20日上午3時30分,原告發現解尿困難,因此重新使用導尿管,上午10時50分被告丙○○上迴診,即發現原告有尿液滯留、肛門周圍及屁股麻木等現象,懷疑有馬尾症候群之併發症。由於原告之無法自主性排尿、肛門周圍及屁股麻木等現象,一直無改善之跡象,因此被告丙○○於95年6月24日上午8時30分起,進行脊椎減壓探查及神經修補手術,直到下午1時止,被告丙○○於手術後,對手術中情形之記載為:「Severeepiduraladhesionatthestenotic(L4/5),severestenosisduetohypertrophyofligament
umflavumandbilateralfacetjoint,espthesuperiorfacetprocessesofL5.DuraltearwithalmostnoCSFleakage.Nodefinitivespinalnervecouldbeidentifi
edafterdurotomyandexplorationoftheduralsac.」。95年7月24日,原告疑似馬尾症候群之症狀並無明顯改善,且原告想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因此辦理出院手續。
㈡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具體指出被告丙○○施行手術有何過失,
僅單純因手術後發生馬尾症候群,即認為被告丙○○有過失。惟查馬尾症候群之發生,不代表手術一定有疏失,此有以下二文獻可稽:
⒈Spine,2001年出版,第26卷第3期,第293頁至第297
頁:「CaudaEquineSyndromeasaPostoperativeComplicationinFivePatientsOperatedforLumbarDis
cHerniation」(即5位腰椎間盤突出病人手術後有馬尾症候群的術後併發症)。Spine雜誌是目前骨科醫學界所公認之最權威雜誌,而本篇報告指出5位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之病人,在沒有神經傷害的情況下,仍意外出現馬尾症候群之症狀,雖經第二次減壓手術治療,只有兩位病患症狀完全復原,另3位病患仍殘留不等程度的後遺症。
⒉Spine,2006年出版,第31卷第9期,第1056頁至第1059
頁:「CordandCaudaEquinaInjuryComplicatingElectiveOrthopedicSurgery.」(即骨科手術的脊髓及馬尾損傷併發症)。本篇報告指出,有3位病患接受與脊椎無關之骨科手術,仍不幸發生馬尾症候群,顯見馬尾症候群之發生,亦可能發生在脊椎神經毫無傷害之情形。
㈢原告曾對被告丙○○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將本案送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先後以96年度偵字第24795號、97年度偵續字第157號及97年度偵續一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966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在案,可見檢察署亦認定被告丙○○並無過失。
㈣被告未違反告知義務:
⒈原告稱被告丙○○曾保證「手術從未失敗,成功率百分之
百,手術絕對安全無虞。」並在偵查中做過類似供述。惟查,被告丙○○不曾保證手術絕對安全無虞,至於偵查中之發言,應以筆錄為準。
⒉馬尾症候群係一非常罕見之併發症,一般醫院均未將馬尾症候群列入手術風險說明內容。此有以下證據可證:
①JournalofSpinalDisorders&Techniques(即脊髓
疾病與技術雜誌,此為美國出版之國際性專業脊椎雜誌),2006年5月出版之第19卷第3期,第161頁至第16
6頁,「ComplicationsAssociatedwithMinimallyInvasiveDecompressionforLumbarSpinalStenosi
s.」(即微創性減壓術治療腰椎椎管狹窄之相關併發症),其中說明微創脊椎手術之主要併發症及次要併發症,而馬尾症候群並不在列,顯見馬尾症候群係此類手術極為罕見之併發症。
②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脊椎手術說明書」及
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骨科脊椎手術說明書」,均未將馬尾症候群列為手術風險之說明內容。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丙○○係被告亞東醫院之骨科醫師,為該醫院之受僱人;原告與被告亞東醫院間締結有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被告丙○○診斷原告有「退化性椎間盤滑脫合併腰椎第四、五節狹窄」,而於95年6月19日為原告施行微創手術,手術從上午8時45分許開始至同日下午3時許結束,手術後第二天(
20日)清晨3時30分左右,原告向護士 廖依玲 訴稱膀胱脹、腹痛、坐馬桶解不出尿來、臀部、陰部無知覺,左腳自腳趾至臀部發麻、腳底板有持續不斷之刺痛感,被告丙○○經護士轉告已知原告有上述狀況,且至95年6月24日上述情形仍無改善即有馬尾症候群併發症現象,被告丙○○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起為原告作「脊椎減壓探查及神經修補手術」,同日下午約3時結束,嗣至同年7月24日,原告遺存左下肢感覺異常、大小便自我控制功能喪失、左下肢無力等功能障礙、須使用背架保護等具體損害均無改善,乃要求轉診到台北榮民總醫院而辦理出院,嗣原告於95年7月26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至同年8月2日出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院病歷、住院紀錄、手術紀錄、護理紀錄、主治醫師迴診紀錄、出院相關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醫療法第81條、第63條、第64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之規定,告知原告微創手術之必要性、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使原告於手術前未能妥善評估其治療方式及於何醫院進行手術,在原告未能充分了解微創手術可能引起併發症之情形下,同意由被告丙○○進行手術,致有無法改善之馬尾症候群併發症發生,被告丙○○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未善盡告知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亞東醫院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亞東醫院另對原告負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丙○○於施行微創手術前未告知原告微創手術有發生馬尾症候群併發症之可能性,是否違反醫師之說明義務,而認定有醫療上之過失?經查:
㈠按所謂醫師之說明義務,係指醫師對患者說明其病狀、治療
方法、伴隨治療之危險、其他之責任等。之所以會有說明義務之產生,究其本旨,係認接受治療之患者非僅是接受治療之客體,而是治療行為之主體。人因為是身體與精神一體化之存在,故對委託醫師治療之患者而言,非必將自己之一切全委由予醫師,而是在接受手術前,依照醫師為治療行為危險性等之說明,保留決定是否接受手術之權利。此「基於身體一體性之自己決定權」之尊重,即以醫師之說明義務為基礎(參見 曾淑瑜 著1998年7月初版「醫療過失與因果關係、上冊、第296至297頁)。又手術為侵入性醫療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害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應屬違法,惟如醫師於施行手術前得到病患之同意,即得阻卻其違法性。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承擔該風險,而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醫師未盡說明義務時,病患之同意不生效力,不能阻卻醫師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又醫師之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貿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義務。上開醫師說明及告知義務,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癒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事項,對此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乃設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之明確規範。
㈡次按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因此基於醫療資源給付之有限
性、經濟性與病患同意權有效行使之考量,應認為醫師說明義務之範圍有其界限存在,亦即應考量病患接受醫療給付之目的,係為治療疾病或預防疾病之不同,而就醫師說明義務之範圍為不同認定,若病患之目的如係接受治療者,因其疾病之治癒有其必要性及迫切性,此時醫師必須立即進行醫療處置始能完成醫療給付,即便此類醫療行為具有罕見、極端之併發症或副作用,但對於一般理性之病患而言,基於疾病治癒之必要性與迫切性,即使知悉該罕見、極端之併發症,因該併發症之發生機率極低,與病症治癒之機率相較之下,尚不至影響其同意權之行使;且醫療行為具有高風險性以及不確定性,對於醫療行為中所可能產生可預知或不可預知之併發症,若一概課予醫師對病患需為詳盡、無缺漏之說明義務,非但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亦將使病患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變得無所適從,甚至造成病患同意權之行使空洞化,更與說明義務所欲保障者為病患自主決定權之目的相互悖離,因此應認為罕見、極端併發症或副作用之發生,醫師並無告知病患之義務,但對於非罕見之併發症或副作用,醫師應有告知病患之義務。
㈢被告雖抗辯馬尾症候群係一極為罕見之併發症,一般醫院均
未將馬尾症候群列入手術風險說明內容,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脊椎手術說明書」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骨科脊椎手術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2至69頁),且本件醫療糾紛經板橋地檢署委託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㈣脊椎手術後引起馬尾症候群原因很多,包括術後血塊壓迫、神經過度牽扯、血管阻塞致神經缺氧、感染及局部膿瘍壓迫等,但與手術時間是否過長無關。㈤不論是傳統手術或微創手術,都有可能引起馬尾症候群之併發症。㈥根據文獻記載,脊椎椎間盤手術發生馬尾症候群之機會為0.2-1%,既使依目前之醫療技術,仍無法完全避免其發生。」等語,亦有該委會員鑑定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3頁),惟查,脊椎椎間盤手術(含傳統手術及微創手術)發生馬尾症候群之機會為
0.2-1%,即代表每100人至500人施行該手術就會有發生該併發症之可能性,則是否可認為該併發症為「罕見」之手術併發症,顯不無疑問?雖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4年間到日本研習微創手術,94年11月間起陸續對病患施行該手術,到替原告施行微創手術前,約替病人施行微創手術大約有40多人,只有原告發生馬尾症候群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48號偵查卷第43、45頁),被告亞東醫院亦曾函覆板橋地檢署:被告丙○○於95年6月18日前,曾以微創手術治療病患共39例,手術後並無產生馬尾症候群案例,至其他併發症有硬脊膜破裂1例、暫時性神經痛1例、暫時性尿液滯留2例、便秘1例、腹漲1例、側股皮神經麻木
2例、發燒1例、頭暈1例、泡疹1例、減壓不足1例、傷口感染1例,以上併發症經治療後,其症狀均獲緩解,有被告亞東醫院98年4月28日亞醫字第0982870290號函及所附上開病患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73至
290頁),然被告丙○○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6月19日為原告施行手術時止,在短短7個月間既已施行近40件之微創手術,其為病患施行微創手術之頻率頗高,未幾應可達上百件,則以脊椎椎間盤手術發生馬尾症候群之機率0.2-1%計算,依一般社會常情觀察,被告丙○○為病患施行微創手術致發生該併發症之可能性應屬不低,要難以其施行同一手術病患中僅原告一人發生此併發症,而謂馬尾症候群係屬「罕見」之併發症,故縱令被告丙○○已依被告亞東醫院手術同意書上所載事項告知原告,且其他醫院「脊椎手術說明書」未將馬尾症候群併發症列為手術風險之說明內容,亦無法推認被告丙○○於為原告施行本件微創手術前,已盡其說明義務。
㈣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該條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修法時所增訂,其修法理由明白指出此但書之增修,係針對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足見醫療法第81條、第63條及第64條即為典型保護他人之法律。蓋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醫療過失之有無,醫師與醫院方面具有較強之專業舉證能力,必須舉證無醫療過失,方得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要求原告方面就此舉證。查被告丙○○於95年6月19日為原告施行微創手術後,在同年月20日發現原告有尿液滯留、肛門周圍及屁股麻木等現象無法改善,懷疑有馬尾症候群之併發症,而再於同月24日為原告施行脊椎減壓探查及神經修補手術,迨至同年7月24日仍無明顯改善,原告乃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辦理出院,已如前述,且原告因本件手術造成之馬尾症候群併發症應該無法治癒一節,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205頁反面),可見被告丙○○未盡醫師之說明義務而有違反上開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受有無法治癒之馬尾症候群併發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丙○○並未舉證證明其未盡其說明義務為無過失,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㈤至原告對被告丙○○所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雖經
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48號處分不起訴,並經高檢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966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有上開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憑,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不受上開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拘束,附此說明。
五、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醫療契約非屬民法債編所規定有名契約中之委任契約,惟性質與委任契約最為近似,學理上稱為準委任契約,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及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本件被告亞東醫院係被告丙○○之僱用人,及原告與被告亞東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丙○○(受僱人)於執行醫療業務時,被告亞東醫院(僱用人)當然負有監督之責,是依上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亞東醫院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亞東醫院亦應依其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微創手術發生馬尾症候群之併發症,迄今仍遺存左下肢感覺異常、大小便自我控制功能喪失、左下肢無力等功能障礙,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台北商專補校畢業,目前於勞工委員會職訓局祕書室擔任業務佐理員,每月薪資2萬餘元,名下有1棟房屋及少數股票投資;被告丙○○係台灣大學醫學院畢業,目前就讀博士班,為被告亞東醫院現職醫師,每月平均收入約40至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亞東醫院為台北縣第一家醫學中心等情,經兩造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2頁),並有被告丙○○之學位證書、醫師證書、骨科專科醫師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亞東醫院95及9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至5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暨原告因無法治癒馬尾症候群併發症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萬元始為允當。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未盡醫師之說明義務,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有關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馬尾症候群併發症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亞東醫院連帶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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