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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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告A女(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兼上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被告B男(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兼上法定代理人B男之父(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A女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元。
原告A女之母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8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A女負擔四分之一,原告A女之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6,84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合計│16,84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原告A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210元。││【計算式:16,840×1/4=4,210元】││二、原告A女之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420元。││【計算式:16,840×1/2=8,420元】││三、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210元。││【計算式:16,840-4,210-8,420=4,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