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占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占宇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1年2月24日;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人所提供附表誤載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2年3月15日,故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