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曹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
3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按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17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20,275元;(二)利息計算: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即自95年3月1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原
債權人萬泰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不良債權,依法公告而移轉
讓與予原告(原告更名前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平安晶片信用卡
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資料(卷一第2-1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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