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1公克)」均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事實部分「於96年5月30日11時許」應更正為「於96年5月30日8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3070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因有海洛因之殘渣,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