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8所列日期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意旨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第2項),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雖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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