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合夥財產分配利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合夥財產分配利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合夥財產分配利益等事件,抗告人起訴時因未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補字第37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記載如不服前開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日收受該裁定,旋於法定期間內之96年4月13日已提出抗告狀聲明不服,詎原裁定仍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逕駁回抗告人之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第49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1月6日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6年3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4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原法院卷可憑,嗣抗告人因不服前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於96年4月13日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是原法院於96年4月14日以抗告人逾期未依補費裁定予以補正,難認其訴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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