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96年度交聲字第256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6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並未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6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不知有交通違規受裁罰之情事。又該裁決書寄存於郵政機關,因郵政機關營業至下午5點,抗告人之家人工作完畢返家已傍晚,經抗告人於96年3月13日上網查詢欠繳罰鍰,也繳清全部罰鍰,希望能取消加倍處罰之罰鍰,改以最低罰鍰處分。因經濟不景氣,謀生不易,倍感壓力,懇請體恤民間疾苦,高抬貴手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之規定,將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可稽。
故行政機關如依上開程序而為送達,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往取該文書而受影響。經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彰化縣○○鎮○○路大突巷6號,而彰化監理站係於95年6月2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機關95年6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於抗告人,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上開裁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訛。雖抗告人以上開情詞陳稱:其未收受該裁決書,但抗告人如確已移居他處,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姓名)、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為變更登記,抗告人既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原處分機關依其原登記之地址即戶籍資料查詢表所載之處所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難認有違法之處。又查抗告人係於96年3月15日始以郵寄「申訴書」之方式,對上開裁決為聲明異議,而於翌日到達於彰化監理站,顯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等事實,復有抗告人寄送「申訴書」之信封郵戳及「申訴書」一份存卷可稽。從而,本件抗告人自裁決書送達後,因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始提出聲明異議,於法自屬有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前開所述生活困境乙節,固堪值憫念,但其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則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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