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2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裁定(96年交聲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詳為勘驗光碟片內容,酒測時在08分至11分,在光碟片內只幾秒鐘,因此錄影有不實之虞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14條第2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11月18日22時26分許,在臺中縣○○鄉○○○街處,因未帶駕照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因拒簽逕行離去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取締違規之蒐證光碟及裁決書附卷可稽,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陳科 串到庭結證屬實。另依據原舉發機關所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顯示,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測定結果「不合格」,並據載明:「拒簽、逕行離去」等情,此有原舉發機關提供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證。再者,該「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型號SD─400PA、器號038562D,檢定日期為95年05月03日,檢定有效期限為1年,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原審法院勘驗本件違規蒐證光碟結果:受處分人於光碟中始終未能提出駕照;又於06分38秒時,承認有喝酒,要求警方不要酒測;於8分時,有喝水簌口並開始使用酒測器呼氣;於8分9秒、8分25秒時,均因呼氣過淺、過短,未達規定之大口呼氣5秒鐘標準,遭警方要求再次呼氣;最終於08分37秒,受處分人呼氣超過5秒鐘,酒精測試器開始自動運作;警方於09分38秒,將測試器連接電腦,使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列印;受處分人於11分時,拒絕簽名而逕行離去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無誤。是受處分人於95年11月18日接受酒測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48毫克,並有酒後駕車及未帶駕照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光碟錄影有何不實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之情,堪以認定。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原審法院未詳為勘驗光碟片內容,光碟錄影有不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