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伊單純駕車載送工作工具板模之行為,認定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洵有違誤。又伊就本件肇事縱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應屬不高,況依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害人 鍾文亮 由桃園縣○○鎮○○路左轉中山路之可能性較高,則被害人機車應係自左方或後方追撞,非伊所能預見,應無過失可言,原審未採上開鑑定結果,併嫌失當云云。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係板模工人,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工作工具之板模至各地辦理施工事宜,自屬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原判決以其駕駛裝載拆卸板模之貨車欲返回住處,不慎肇事致人死亡,因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並無不合。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車禍發生及肇事責任歸屬,經送中央警察大學及私立逢甲大學鑑定結果,雖略有不一,但對上訴人確有過失之認定,則無二致。且原判決援採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資為論罪依據,而不採私立逢甲大學上開有關被害人行車方向可能性之假設,已說明其論斷之依據及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為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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