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為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鎰公司)之財務經理,與同案被告 許永禾江信華 (已死亡)三人均為三鎰公司在公司法上之負責人,明知三鎰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通過增資案,且 劉世政林志道 均未同意參與增資,亦未實際繳納現金股款,竟將不詳來源之資金轉入三鎰公司之銀行帳戶,再由上訴人將三鎰公司相關資料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既以 邱雅琴 名義出資新台幣二百萬元受讓三鎰公司股份,成為該公司股東,並坦承將增資文件送交許永禾閱覽,並做口頭報告等語。原判決以其非但知情,並參與其事,屬其職務範圍,與許永禾、江信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以共同正犯論處,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復無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林志道由一一二股增為二00股,上訴人稱 林某 出資在其任職前,亦與卷證不符。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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