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
二四、一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以被告對於渠以虛構會員參與其自為會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並有如其附表二所示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向活會會員詐取互助會款等犯行,已經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 李明才 、乙○○、戊○○、庚○○、丙○○、丁○○、己○○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互助會會單、標單、互助會清單、甲○○互助會債權協調會會議紀錄、債權明細、受害者委託書、債權人明細清單等(均影本)在卷足稽,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其所有不動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得款新台幣一千三百零三萬三千五百零二元,經扣除執行費用、稅捐、土地增值稅及抵押債權,餘款已經依會款債權額比例,分配償付予被害人戊○○等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所檢附分配表影本可按。則原判決理由以第一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被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以同一之罪,且以被告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酌情量處較輕於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尚無不合。而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此一規定於第二審審判,固亦有適用。然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法院認為不適當,或無必要者,既可不予傳喚被害人到庭,對之即有斟酌裁量之權,則其未予傳訊,原無違法可言。是原審認無必要,而未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戊○○等人到庭,要不能指其判決違背法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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