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告訴人A女前後指述不一,與證人黃○榮之證詞相互矛盾,且歡○汽車旅館亦無被告之住房紀錄,顯有瑕疵可指,自不能僅憑A女片面之指訴即遽入被告以罪。況A女為成年人,若遭被告電話脅迫,應立即報警,捨此不為,仍讓被告騎車至家中,將其載往汽車旅館性侵得逞,且於性交後未留下任何跡證,自行清洗身體,遲至案發四個月後始報警,均與常理有違。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檢察官並未舉證「流動人口登記資料」,復未聲請原審向警察機關調閱該資料,原審未予調查案發當日被告與A女究竟有無住宿上開汽車旅館,尤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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