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玉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8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板模工人,平常即以駕駛登記揚程營造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板模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緣其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3年4月8日16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5分)許,駕駛上揭自小貨車搭載工人 李文金 及拆卸之板模欲返回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而○○○鎮○○路外側車道由新竹往楊梅(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鎮○○路近楊湖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該處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之路況,天候係陰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1公里左右之速度前行,於進入中山路與楊湖路交岔路口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復未注意左側前方同向中間車道車輛之車前狀況,以及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左前方擋泥板及與車斗接近地方,以及左側後輪擦撞同方向行駛於左側(中間車道)由 鍾文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車之右側車身及鍾文亮身體,鍾文亮因而失控致機車向左前方中央分向島槽劃線方位滑出,人車分離倒地,使鍾文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雙側眼眶上部瘀傷、下頦部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經甲○○下車查看,隨即於同日16時4分54秒撥打110報案,並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黃榮源 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又於同日16時5分18秒分別撥打119通知救護車將鍾文亮送醫,惟鍾文亮仍於同年4月8日20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鍾文亮之配偶乙○○○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原法院桃園簡易庭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66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原法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左側後輪與被害人鍾文亮上揭機車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雖係板模工人,但工作並非經常性,有工程始有工作,駕車僅係自己上下工地方便,並未從事運載工地工程器具板模之工作。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鍾文亮駕駛機車自後方撞上伊小貨車左後車輪,伊並未撞到該機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平常即以駕駛揚程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板模為附隨業務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供述:「(開車作用)上下班,並有載板模送貨,案發當天車上有拆下的板模且要載回家的,我是做板模的,並是工頭」、「...,釘板模是我的業務,我開車是載板模。我有時是有開車載板模出去工地,遇到路途比較遠時才將板模搬到車上用貨車載去工作地點,..
.」等語(見相驗卷第67頁,原審卷第29頁),核與證人蓋魯男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車子都在用,看到時他是載板模,...」、「(被告的車子是經常性載板模?)我看到他的時候,是有看到被告有載板模,...」、「...,被告施工用的板模,有的是我的,有些是他的,但是是他自己載」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3頁),足證被告確係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限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曾經領有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且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其上所繪現場圖所示,該路段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路段速線為時速50公里,有該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原法院簡易庭調查時供稱:「(當天你車速多少?)約55公里左右」等語(見原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66號卷第16頁
)惟據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碰撞前之行車速度為61.06公里,有該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故其速度應以此為準,且被告於肇事後,該貨車在車道留下之煞車痕達12.5公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見相驗卷第8頁、第11頁)在卷可資佐證,而車禍現場甫於92年11月25日進行「台一省道示範道路路面刨除加封工程」,並於同年12月19日完工,有桃園縣政府93年9月10日府交養字第0930223061號覆函附卷可按,參照偵查卷(93年度偵字第18518號卷第8頁)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新築、乾燥、柏油路面車速50公里,煞車距離核僅11.5公尺,是被告自白超速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可堪認定。
(三)又依卷附警繪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原係由新竹往楊梅南往北方向行駛○○○鎮○○路,肇事後車輛停止於中山路與楊湖路口北端之北向內側車道上,被害人鍾文亮所騎乘之機車,肇事後機車支撐架與地面產生刮地痕後,車身右倒滑行於行向之路口北端中央分隔島槽化線上,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被告車行向之內側與中間車道之分道線上,刮地痕由起點往機車行向由右後往左前中央分隔島槽化線上之方位,刮出12.5公尺長斷斷續續的刮地痕與擦地痕。另被告車行向之中間車道上,有一條長12.5公尺之煞車痕。再者,血跡與人體其位置位於北向內側車道中央,人體橫躺於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標字的「車」位置上方,頭部朝左,安全帽掉落於前方中央分隔島槽化線上。又被告自小貨車,左側前輪後方之擋泥板外側與車斗接近地方有擦痕,左後輪輪胎外側有擦痕,被害人機車右倒,車身右側與腳踏板邊緣有擦痕、機車車尾右側黃色方向燈殼破裂,黃色碎片掉落於兩車行向之內側與中間車道之分道線附近地上、機車車尾右側黃色分向燈殼破裂處下緣車體外殼有撞擊之痕跡。參酌被害人鍾文亮主要受傷情形為:雙側眼眶上都有瘀傷、下額部有擦傷、右側膝部與右小腿有擦傷等,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9頁至第33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也供稱:「從湖口行駛台一線要回大溪住處,當時我行駛台一線往北方向駕駛外側車道,經過路口後行駛中間車道(第2車道),...」、「...,通過事故路口時,就有一部重機車直接撞上我自小貨車左後車輪」、「我的自小貨車的左後輪有撞痕及車身刮痕,...」、「(第一撞擊點?)我車的左前方擋泥板及車斗接近地方和後輪,都是我車子的左側」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第5頁、第27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被害人車行方向相同,被告車在右,被害人機車在左,被害人機車行駛之軌跡應在中間車道內,被告車速高於被害人機車車速,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機車來撞伊貨車左後輪及左側車身係6天前刮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公訴人認被害人機車原在被告貨車後方,亦同無可採。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機車也許當被告小貨車綠燈欲直行中山路時突然從楊湖路左轉進入中山路云云,姑不論此純係被告臆測之詞,且被告既稱係被害人車來撞伊貨車左後輪,顯然兩車應係同行向。況若機車係由楊湖路左轉,則被告車與被害人機車呈90度碰撞,機車碰撞後會直接左倒不可能右倒等情,亦據鑑定證人 詹丙 源於原法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信。被告復辯稱若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機車在被告車左側前方,何以被告未注意到或見到云云,惟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撞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四)再據鑑定證人詹丙源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機車前輪無刮傷,被害人右膝有傷痕,撞擊力道是自小貨車往前撞,依此研判被害人右膝與自小貨車有擦撞,不可能機車去撞小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參酌前揭機車刮地痕,被害人機車係遭到由右後往左前之衝撞力量,才使機車失去重心,車身往左前方滑倒,亦可確定兩車肇事撞擊點是在機車倒地與地面產生刮痕起點之前方中間車道內之方位。當時兩車應均為直行行駛中擦撞之碰撞型態。而刮地痕起點既係在中間車道之車道分道線上附近,其刮出如上述之之方向及機車倒地方向,可推定機車被擦撞時,與被告車接觸之部位,應是在機車車身最凸出的地方,即右膝蓋處,機車被擦撞後,導致車頭左偏、車身失去重心向右傾斜,致人車向右倒地而向左前滑出,可證當時被告貨車行經中山路與楊湖路口後,於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時,未注意於其左前方同方向中間車道之被害人機車行車狀況,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貨車左側車身左前方擋泥板,及與車斗接近地方和左側後輪等處,與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身體擦撞,導致機車向左前方中央分向島槽化線方位滑出,人車分離倒地因而肇事。被告自承無照駕車,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撞況,貿然超速變換車道,未與左側鍾文亮駕駛之直行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因而肇事致鍾文亮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況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擦撞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大學94年7月6日校鑑科字第094000214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於原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66號卷可證。
(五)雖送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該鑑定認被害人由楊湖路左轉中山路之可能性較高,因被告之自小貨車時速約60公里,被害人駕駛之重機車時速約40公里,亦即被害人車應在被告車之前方,才有可能發生同向撞擊等情(見本院卷附該大學95年2月13日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但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係自楊湖路左轉中山路,而本案被告係貿然超速變換車道,未與左側被害人之行車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以致肇事,已如上述,是逢甲大學上開可能性之假設,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當場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雙側眼眶上部瘀傷、下頦部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至93年4月8日20時30分許不治死亡,此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4張在卷。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害人鍾文亮亦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鍾文亮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係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自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鍾文亮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未持有駕駛執照(被告之駕照已於91年8月2日被註銷,1年內不得考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4年11月23日竹監桃字第0940026489號函在卷可考),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已如上述,應屬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其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打電話報警,並於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據,應認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係由其所駕駛之小貨車肇事,於犯罪未發覺之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輕率駕車肇事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過失之程度、駕駛行為對於社會行之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不小、對被害人家屬所生之損害不輕,犯罪後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檢察官求刑1年2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亦承認其有過失,但辯稱係被害人之機車撞擊伊車,伊未變換車道云云,殊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吳鴻章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