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О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加油機含加油槍壹台及柴油壹仟公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已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之規定,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柴油為能源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許可,不得經營柴油油品銷售業務,竟基於以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為業務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高雄縣○○鄉○○路○○○號旁,經營地下加油站,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元向綽號「黑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柴油,除供自身所有之大貨車加油使用外,再以每公升十一元四角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所駕駛之車輛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乙○○○正為其所有,而僱佣甲○○駕駛車號為000000號大貨車加油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加油機含加油槍一台、柴油一千公升等物,而責由乙○○○立據保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供犯本罪之加油機含加油槍一台及能源產品一千公升等物扣案可稽,並有照片六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可信為真實;而被告乙○○○遭查獲時所扣案之能源產品,經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之結果,認定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應屬該公告柴油規格第一項之柴油,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永警刑字第二一二三0號函函送之油品抽樣化驗報告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扣案之油品,既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並與經濟部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已如前述,自屬由能源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被告乙○○○未經前揭主管機關許可即為銷售此項能源產品,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銷售業務罪。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日止,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係本於同一以銷售能源產品為業務之犯意下,反覆所為之行為,應係實質上一罪,僅能論以一罪,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前已同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不思悔悟,復再度私設地下加油站,甚易肇致公共危險,又私自銷售品質低劣之柴油圖利,嚴重污染陸上空氣,且扭曲我國柴油之油品結構等情,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及被告係因其自身所擁用之車輛需使用柴油之故,方購入柴油,並將多餘之部分對外販售,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經營銷售能源之時間非長,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而扣案之加油機含油槍一台,因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柴油產品一千公升,因係被告所經營銷售業務之石油產品,爰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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