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詠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詠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詠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案號更正為「111年度交簡字第730號」。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漏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予補充),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
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因僅有1罪
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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