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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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5頁背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除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外,亦增加犯罪偵查困難度,危害社會整體財產秩序,惟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且於本院調查中坦認犯行而有悔意,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於本院訊問時悔意甚殷,且已與本件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