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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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君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君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貳包(含外包裝袋貳拾貳個,驗前合計淨重肆拾玖點零伍柒陸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肆拾柒點玖捌肆貳公克,合計驗餘淨重肆拾捌點玖伍陸陸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君岳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路段之土地公廟附近,以新臺幣2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3年7月10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發現賴君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停於路邊,因車內味道異常,遂徵得賴君岳、同車友人 戴安茹 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紙盒內扣得賴君岳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含外包裝袋22個,合計驗前淨重49.057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47.984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8.9566公克),及在其友人戴安茹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1505公克,已由警方依行政程序予以沒入銷燬之,未隨同本案入庫)。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君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陳有勝 103年7月11
日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2張(同意人賴君岳、戴安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受執行人賴君岳、戴安茹)、現場圖1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計3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含外包裝袋22個,合計驗前淨重49.057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47.984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8.9566公克)。至於在賴君岳友人戴安茹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1505公克),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予以沒入銷燬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26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影本1份【內載戴安茹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1505公克),沒入銷燬之,見卷7-8頁】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故核被告賴君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申五令禁絕毒品之流通,被告竟仍無視法紀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含外包裝袋22個,合計驗前淨重49.057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47.984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8.9566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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