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03號聲請人 余進隆 相對人王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第2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9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余進隆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 余中川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595元、證人日旅費560元,共計42,155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另主張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1萬元部分,並未經該審級法院裁定其數額,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主張並不合法,自無足採。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15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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