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麗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全聯社福利中心(下稱上開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芭樂3顆、蘋果3顆,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未將所竊得之前揭水果結帳,即步出該店離開。嗣經上開超市之店員 蕭淑惠 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並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黃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芭樂3顆、蘋果3顆放置在其攜帶之皮包內,未將該等水果結帳,即步出該店離開等情,惟辯稱:我有強迫症,當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芭樂3顆、蘋果3顆放置在其所攜
帶之皮包內,未將該等水果結帳,即步出該店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復有證人即上開超市之店員蕭淑惠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穿著竊盜時所穿相同外套之照片在卷可證。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有強迫症,當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
麼云云,並提出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b164】;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其如何竊取物品、是否遭他人發現、
有無共犯等情均能清楚敘述,且又將所竊得之水果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以掩飾犯行,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一般事理仍有正常判斷能力,是被告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洵堪認定⒉又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
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被告於鑑定時表示案件發生當天,服藥後注意力能集中、心情穩定,只是無法控制自己進入大賣場並拿水果後未結帳,雖知道偷竊是違法的,也知道此次可能又如之前案件遭罰錢,但無法控制其行為,也存有僥倖之心,認為賣家可能不會發現。偷竊之芭樂及蘋果於3天中分次食用完畢,對此竊盜行為坦承不諱,也對於自己無法克制偷竊的衝動感到懊惱,並強調之後會盡量避免到大賣場,以免自身行為無法控制。經草屯療養院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評估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被告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與強迫症,其認知、職業及生活功能受疾病之影響均明顯減退。雖然被告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行為之適當性及偷竊行為後果的判斷上並無明顯困難,也否認自身偷竊行為與精神症狀或藥物之關聯性,但其衝動控制困難,對於偷竊行為難以自控,因此推論被告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草屯療養院於103年12月9日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亦堪佐證。
⒊基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店內之商品,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兼衡被告有思覺失調症與強迫症,有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1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草屯療養院於103年12月9日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在卷可查,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