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弘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86年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86年間」;第6行關於「於92年8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2年8月25日」;第9行關於「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補充為「再於9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3、14行關於「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為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18行關於「年7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年6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及補充部分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被告鄭弘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濠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情況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7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下稱①案),98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年3月、7月(下稱②案),98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下稱③案),上開各判決提起上訴後,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偽證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④案)、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⑤案)。前開①、③、④案經臺中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②、⑤案經臺中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接續執行,嗣於102年6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忠明南路某巷子內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8月26日上午8時54分許,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大雅區學府路250巷2弄6號搜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弘濠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時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賴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