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 吳松 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松諺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松諺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3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1日下午5、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6樓A棟之10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數分鐘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1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內,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1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本案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警局內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松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13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1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吸食器1組是伊所有並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偵卷第25頁、第64頁反面),堪認為被告供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共8.52公克)、電子磅秤1台、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電池1顆)、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夾鍊袋1包等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安非他命係伊準備拿去賣的(見偵卷第25頁、第64頁反面)、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伊磅秤毒品用的,因為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磅秤係伊販賣前用來秤重之用(見偵卷第25頁、第64頁反面);另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電池1顆)係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現金3000元係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見偵卷第25頁、第64頁反面);至夾鍊袋1包係用來分裝毒品準備要賣人、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伊自己日常所用(見偵卷第64頁反面),均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9月1日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兄」之男子,並具體指認綽號「阿兄」之人即為 陳信助 ,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4日 中檢秀平 103蒞9670字第125849號函稱:『本署103年度蒞字第967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並未因被告吳松諺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陳信助之人』等語足考(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就指認上手陳信助部分,並無因主動供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