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時許」後補充「起至10時30分許間」、第3行原記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該腳踏車而離去」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臺並騎乘離開現場得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明彥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欠缺尊重法律及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被害人 林正學 所有之腳踏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已原物返還被害人(詳下述),減輕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撿拾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原物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