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31號抗告人張 楊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趙林春江 、 趙君峻 、 趙君元 、 巫曾碧霞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開庭時,將抗告人保留原起訴曲解為對第三人有追加或變更之請求,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事件,原僅以相對
人趙林春江、趙君峻、趙君元、巫曾碧霞為被告,嗣於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由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追加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區公所)為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提出書狀乙份,內容亦記載「請求龜山區依公務員偽造公文書罪賠償50萬元」等語,此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庭呈書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9、105頁),自堪認抗告人確有追加龜山區公所為被告,並請求其給付50萬元之情事。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原法院將其保留原起訴曲解為對第三人為訴之追加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業經相對人趙君峻之訴訟代理
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二第100頁),且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7款所列得准予追加之其他事由存在,參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自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