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抗告自非合法。至抗告人就本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國字第3號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譚德周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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