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4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111年3月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砍草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離婚,無其他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57號被告劉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6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6日10時45分許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正義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10825004號函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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