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94號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K.Hung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9月14日為公示送達,經60日而於同年11月13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29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湯千慧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伶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