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瑞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花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瑞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瑞榮於民國110年4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之民宿內,可預見若以手握雞蛋敲擊人頭部,可能造成人體傷害,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握雞蛋敲擊 謝婉君 頭頂,使謝婉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肌肉拉傷之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瑞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30至131、154至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28至130、156至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婉君、證人即在場之 吳栓慶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27至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0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曾探望告訴人謝婉君,亦未與告訴人道歉、和解及賠償損害,且告訴人案發後除體傷外更罹患憂鬱症,迄今持續就醫及服藥,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諳法律,未能於偵查中承認錯誤,現深感懊悔,對告訴人滿懷歉疚,對本案傷害犯行願意認罪,並希望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等語。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之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全部犯行,並對傷害罪為認罪之表示,致原判決未及審酌,因而未將被告犯後態度之展現,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道歉、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為上訴理由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在案;另以告訴人案發後除體傷外更罹患憂鬱症,迄今持續就醫及服藥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固經診斷患有焦慮壓力狀態、非特定失眠症等,然依治療經過之記載為:告訴人主訴因110年4月肢體傷害事件導致心理壓力而就診等語,此非經醫師診斷、鑑定認被告本案犯行確為上開病症之原因,復查該次就診日期為111年10月11日,距離本案發生時日甚久,衡諸告訴人所患上開病症之原因多端,尚難以該診斷書記載告訴人自述內容,而逕以認定與本案被告犯行有因果關係,是認檢察官上訴部分,均無理由。
(五)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按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顯可憫恕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取。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義工團成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充分溝通,任意以手持雞蛋敲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無誠意和解,亦未賠償道歉,希望加重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8頁)。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意,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因無法負擔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告訴人所受損害可待日後民事訴訟得到填補,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係因當天義工團慶生,誤認係以砸雞蛋方式慶生,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修理業、收入因疫情不穩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簡上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