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勝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勝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胡志憲 、 陳嘉敏 ,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㈢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恣意辱罵,無視國家公權力
及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員警胡志憲、陳嘉敏達成和解,獲得渠等之諒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自陳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8號被告游勝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勝和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5時26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經警攔檢,期間因不滿警方對其於防疫期間騎乘機車未正確配戴口罩、單手騎乘機車、無照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依法舉發,竟以「走開、閉嘴、現在是怎樣」等語挑釁,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垃圾」等穢語,侮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胡志憲、陳嘉敏。嗣經警逮捕。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和坦承不諱,核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胡志憲、陳嘉敏職務報告陳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警員執行勤務錄影翻拍照片12張、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偵辦妨害公務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王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