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 王國 仲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蔡旻樺
林冠秀 被告 王超
王澤本 王忠雄 王森榮 許儒宏 許維群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孔思 曾被告 王玳琪
楊吉美 王慶賜 (即 王水 之繼承人) 王煌 (即 王水之 繼承人) 王珠 (即王水之繼承人)受告知訴訟人 何婉萍 (即被告王玳琪之抵押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慶賜、王煌、王珠等三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水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568分之43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總計為二四五八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九五四點六二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二六點二五平方公尺歸被告王超、王澤
本、王忠雄、王玳琪、楊吉美、王慶賜、王煌、王珠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二點五五平方公尺歸被告王森榮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五四平方公尺歸被告許維群、 孔思曾 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五四平方公尺歸被告許儒宏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現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王慶賜、王煌、王珠就被繼承人王水部分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超、王澤本、王忠雄、王森榮、許儒宏、王玳琪、楊吉美、王慶賜、王煌、王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即被告 王俞 傑、 王俞珍王俞勝王淑 媚、 王金遠王玉珠 (上6人即 王居 之繼承人)、 廖福燿 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告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被告 王俞傑 、王俞珍、王俞勝、 王淑媚 、王金遠、王玉珠、廖福燿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王俞傑、王俞珍、王俞勝、王淑媚、王金遠、王玉珠、廖福燿並因而脫離訴訟。
三、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玳琪前於94年10月1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何婉萍,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本院經原告之聲請,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抵押權人以告知訴訟(詳本院卷一第93頁),惟何婉萍並未到庭或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何婉萍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或其繼承人或受讓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原共有人王水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慶賜、王煌、王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上開繼承人即被告王慶賜、王煌、王珠就其所繼承原共有人王水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
㈡考量兩造經濟利益,避免因細分影響土地整體之管理利用,原告之分割方案如下:
⒈由原告單獨取得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
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⒉由被告王森榮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
⒊由被告孔思曾、許維群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⒋由被告王森榮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
⒌其餘被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⒍各取得之編號與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王慶賜、王煌、王珠等三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水所有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568分之
436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總計為
2458.5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⒊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孔思曾提供之分割方案,標示D部分並無道路對外通行
而屬袋地,且未調整A、B及E地形位置,從而其分割方案並非可採。
⒉經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孔思曾、許維群所取得之土地
上固有部分359(6)之地上物,然上開地上物均無門牌號碼,且已無水電,亦無人居住,房屋業已倒塌,並不致影響被告孔思曾、許維群之使用效益。
二、被告方面答辯:㈠被告王超、王澤本、王忠雄、王玳琪、楊吉美、王慶賜、王
煌、王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孔思曾、許維群以:
⒈希望原告以合理之價格購買伊之持分。
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未符合適當性原則:系爭土地上坐落
多筆地上物,被告許儒宏分得之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並無地上物存在,屬完全無負擔之土地;原告主張取得之附圖編號
A部分土地,雖有鐵皮工廠坐落其上,然該鐵皮工廠為原告所有,故不應列入地上物負擔之計算,故其土地負擔比約為86÷954.62×100%=9%;而被告孔思曾、許維群所分配之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負擔比為22.96÷122.54×100%=18.73%,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又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孔思曾、許維群,然其上尚有不知所有權為何人之古厝,將來勢必產生產權糾紛,則被告孔思曾、許維群分配到之土地將無法使用,價值形同廢地,使被告孔思曾、許維群權利受損。
⒊被告孔思曾、許維群主張將附圖編號D遷移到其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圖之D區(下稱圖二D區,詳見本院卷三第161頁),如此,被告孔思曾、許維群即分得一方形土地可建屋居住,土地無古厝無產權糾紛,且圖二D區較原告分割方案之D區便宜,無庸補價差,是若由被告孔思曾、許維群取得圖二
D區之土地,對原告並無影響。㈢被告許儒宏則以:
⒈被告許儒宏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系爭土地持分16/321,應分
得面積為122.54平方公尺,與本件被告孔思曾、許維群2人合併應分得122.54平方公尺相等,而本被告許儒宏與被告孔思曾為叔嫂關係,原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第2項「由被告孔思曾、許維群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取得附圖D部面積122.54平方公尺(見丈量圖)」被告許儒宏與被告孔思曾為叔嫂關係,如予其臨360地號道路之土地再分割同一大小形狀同之E部分配予被告取得,則方便未來或合併使用,或分開使用,此分割方法無害共有人之利益,並促進土地之使用價值,又如有困難則於D部分之另一邊,臨354地號道路土地之土地另分割一形狀大小樣式同之E分割予被告許儒宏(見107年2月7日被告許儒宏答辯狀)。
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被告王森榮則以:希望能夠分到靠近373地號土地,這樣離我的房子比較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照片為證;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之原共有人王水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慶賜、王煌、王珠,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被告王慶賜、王煌、王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王慶賜、王煌、王珠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水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28、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歸原告取得;被告王森榮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由被告孔思曾、許維群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被告王森榮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其餘被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參酌多數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使用情形,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得以對外聯絡通行。另被告王森榮原應有部分係經他建物作為法定空地而有套繪管制,如其分割取得土地後,亦可將其原經套繪管制之應有部分,轉套繪於其取得之土地,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8月28日中市都工字第107014348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9頁),被告王森榮亦表示:希望我能夠分到靠近373地號土地,這樣離我房子比較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是原告主張之如附圖編號C部分由被告王森榮取得,應屬妥適。再者,附圖編號D、E部分分由被告許維群、孔思曾、許儒宏取得,被告許維群同意此一分割方案,被告孔思曾、許維群則反對分得如附圖D部分土地,而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惟被告孔思曾、許維群於107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㈢第100頁)所示D部分,並無臨路(參見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5頁),而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之D、E部分均係臨路,如依被告孔思曾、許維群所提之分割方案D部分,將形成袋地,並不符合使用經濟效用,顯難可採。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D上,依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雖有建物存在,然依該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建物已部分倒塌,且被告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其上之建物亦可循法律途徑處理,尚難因其上有建物,即屬不適宜分割,是原告主張將附圖編號D、E部分分由被告許維群、孔思曾、許儒宏取得,亦屬可採。
㈣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以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符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民法第824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查,本件其餘共有人被告王超、王澤本、王忠雄、王玳琪、楊吉美、王慶賜、王煌、王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意見,難以推知被告王超、王澤本、王忠雄、王玳琪、楊吉美、王慶賜、王煌、王珠對於分割之意見,亦表示繼續維持共有之合意。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除有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雖有已部分倒塌之房屋,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頁、第185至190頁、本院卷㈢第123至127頁),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現況:目前雜草、雜木叢生,高度超過2公尺,無法直視土地全貌,且系爭建物被包圍在雜草、雜木林內(見本院卷㈠第
184頁),依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B部分之面積達1226.25平方公尺,如以配合土地形狀之方式為適當之分割,仍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致維持方整之形狀,不致於產生畸零地,而有礙於土地之使用;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尚屬不多,經適當整合,使部分共有人分得同一土地維持共有關係,自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導致分割後土地不利於使用情形。是本件被告王超、王澤本、王忠雄、王玳琪、楊吉美、王慶賜、王煌、王珠均未表明分割方式,而如由王超、王澤本、王忠雄、王玳琪、楊吉美、王慶賜、王煌、王珠就如附圖編號B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避免僅為消滅共有關係即將此部分以細分或變價分割方案處理,應較符合被告王超、王澤本、王忠雄、王玳琪、楊吉美、王慶賜、王煌、王珠等人之利益。
㈤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及現況、分割後之利
用及對外聯絡通行之方式、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及意願,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節,認為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雖有依民法第
825條之規定送請鑑定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找補,然本件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係原告自行主張,且其上原已有鐵皮屋之工廠,另被告王森榮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僅32.55平方公尺,且其上有套繪管制存在,亦以依其意願分配於鄰近360地號處;又原告於本院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捨棄對於被告孔思曾、許維群要求補償價金。是本院認本件雖經鑑定結果如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然並無互相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 官游語涵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公同 共有者,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編號│原共有人│應有部分│現共有人│備註│├──┼─────┼─────────┼─────┼────────────┤│1│王超│25/214│王超││├──┼─────┼─────────┼─────┼────────────┤│2│王澤本│215/2568│王澤本││├──┼─────┼─────────┼─────┼────────────┤│3│王忠雄│57/856│王忠雄││├──┼─────┼─────────┼─────┼────────────┤│4│王森榮│17/1284│王森榮││├──┼─────┼─────────┼─────┼────────────┤│5│許儒宏│16/321│許儒宏││├──┼─────┼─────────┼─────┼────────────┤│6│王水│436/2568│王慶賜、王│原共有人王水於起訴前死亡│││││煌、王珠(│,其繼承人為王慶賜、王煌│││││公同共有)│、王珠。│├──┼─────┼─────────┼─────┼────────────┤│7│孔思曾│16/642│孔思曾││││││││├──┼─────┼─────────┼─────┼────────────┤│8│許維群│16/642│許維群││││││││├──┼─────┼─────────┼─────┼────────────┤│9│王玳琪│29/642│王玳琪││├──┼─────┼────┬────┼─────┼────────────┤│10│ 王國仲 │559610/│746860/│王國仲│本件原告││││0000000│0000000│││├──┼─────┼────┤│├────────────┤│11│王居│25/642│││原共有人 王居之 繼承人王俞││││││││傑、王俞珍、王俞勝、王淑│││││││媚、王金遠、王玉珠於訴訟│││││││進行中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06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國仲。│├──┼─────┼────┤│├────────────┤│12│廖福燿│25/428│││廖福燿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國│││││││仲。│├──┼─────┼────┴────┼─────┼────────────┤│13│王忠雄│25/2996│王忠雄││├──┼─────┼─────────┼─────┼────────────┤│14│楊吉美│25/2996│楊吉美││└──┴─────┴─────────┴─────┴────────────┘附表二:
┌────┬─────┬──────────┐│附圖編號│所有人│分配面積(平方公尺)│├────┼─────┼──────────┤│A│王國仲│954.62│├────┼─────┼──────────┤││王超│││├─────┤│││王澤本│││├─────┤│││王忠雄│││├─────┤│││王慶賜│││B├─────┤1,226.25│││王煌│││├─────┤│││王珠│││├─────┤│││王玳琪│││├─────┤│││楊吉美││├────┼─────┼──────────┤│C│王森榮│32.55│├────┼─────┼──────────┤││孔思曾│││D├─────┤122.54│││許維群││├────┼─────┼──────────┤│E│許儒宏│122.54│├────┴─────┼──────────┤│合計│2,458.5│└──────────┴──────────┘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受補償人││├────┼──────┼─────┼────────┤│應給付人│王國仲│王森榮│應補償金合計│├────┼──────┼─────┼────────┤│王超│73,052│12,670│85,722│├────┼──────┼─────┼────────┤│王澤本│52,355│9,080│61,435│├────┼──────┼─────┼────────┤│王忠雄│46,859│8,127│54,986│├────┼──────┼─────┼────────┤│王慶賜│││││王煌│106,277│18,432│124,709││王珠││││├────┼──────┼─────┼────────┤│王玳琪│28,248│4,899│33,147│├────┼──────┼─────┼────────┤│楊吉美│5,218│905│6,123│├────┼──────┼─────┼────────┤│孔思曾│23,091│4,005│27,096│├────┼──────┼─────┼────────┤│許維群│23,091│4,005│27,096│├────┼──────┼─────┼────────┤│許儒宏│46,182│8,010│54,192│├────┼──────┼─────┼────────┤│受補償金│404,373│70,133│474,506││合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