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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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記帳本壹本、記事本壹本
、開獎號碼表貳張、簽注單叁張、總支數速查表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多次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另扣
案之六合彩記帳本一本、記事本一本、開獎號碼表二張、總
支數速查表一本,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
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三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聲請併依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查六合彩簽單既係
被告及簽賭者於六合彩開獎前所事先簽寫者,則應非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方為適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