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7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776號
原   告 乙○○○即再興建材
被   告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776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1日,
到期日為96年8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免
除成作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
算,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到期日即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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