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馬康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以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02,595
元(其中已到期之本金49,160元及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125,
000元應自民國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為2,395元、違約金暨
雜費為5,340、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為20,700元)未為清
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至被告則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5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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