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4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賢政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4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周賢政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論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係持開山刀揮向告訴人,而非水果刀,此舉導致告訴人左手手指指神經斷裂、曲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傷勢嚴重,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意旨所稱犯罪工具應為開山刀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水果刀等節,徒憑前詞,請求從重量刑,尚無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復參諸前案係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足徵其刑罰反應力尚難與實際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之情形相提並論,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不宜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傷害罪,累犯,論處拘役50日,並非論處加重最低本刑以上之刑,乃係於量刑裁量時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且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則原審之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賢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賢政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55號被告周賢政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賢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7年3月23日2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居所內,因與其女友 張恩甄 酒後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揮向張恩甄,張恩甄見狀即以左手阻擋,致張恩甄受有左手掌撕裂傷、左手手指指神經斷裂、左手手指曲指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恩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賢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恩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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