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賢
卓宏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國賢因與 陳以倫 間存有債務糾紛,竟與 竇啓宏 (綽號「豆子」,業由原審通緝中)、卓宏維(綽號「頑皮豹」)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由卓宏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甲車)搭載黃國賢、竇啓宏,共同前往陳以倫女友位於新北市○○區○○○街○巷附近之租屋處附近等候,黃國賢、竇啓宏見陳以倫現身後旋即上前,藉由彼等人數優勢,強令人單力薄之陳以倫進入甲車後座,黃國賢則乘坐副駕駛座,並由竇啓宏坐在陳以倫身旁,旋由卓宏維駕車將之載往北五堵友蚋山附近,黃國賢在途中要求卓宏維將甲車後座車門安全鎖鎖上,並收走陳以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免陳以倫任意打開車門或與外界聯繫,復由黃國賢向陳以倫恫嚇稱:「看你有什麼話說一說,不然等一下就沒機會說了,想好再說,讓我聽不高興你就知道了(臺語)」等語,黃國賢則在抵達友蚋山附近後,另單獨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甲車內,徒手或持其所有之電擊棒(未扣案)攻擊陳以倫之臉部、頭部及身體,致使陳以倫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黃國賢、卓宏維、竇啓宏繼而承接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國賢向陳以倫恫嚇稱:「今天你若沒有給我一個交代,你就別想要走(臺語)」等語,復由卓宏維依黃國賢指示駕駛甲車搭載黃國賢、竇啓宏、陳以倫前往新北市○○區○○○○街、東勢街口附近,黃國賢並在途中再次向陳以倫恫嚇稱:「跑!看你多會跑?跑了,抓到,你更慘!」等語,待甲車抵達新北市○○區○○○○街、東勢街口附近,黃國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商借銀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以下稱乙車)後,由卓宏維駕駛甲車搭載黃國賢,竇啓宏則駕駛乙車搭載陳以倫,並依黃國賢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附近,黃國賢、卓宏維、竇啓宏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以倫之行動自由,迄至同日上午8時許,陳以倫利用竇啓宏下車向黃國賢詢問下一步指示,並返回乙車要求陳以倫再回到甲車之機會,趁隙脫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以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130至1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賢、卓宏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2、98、102、105頁,本院卷第
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他字第1601號卷【以下稱他卷】第39至42、53至55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年6月15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07508號函及所檢附陳以倫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2張(以上見他卷第45、66至7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26號卷【以下稱偵卷】第3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國賢、卓宏維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國賢、卓宏維控制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後,即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並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而涉犯強盜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上車後,被告黃國賢命被告卓宏維將車門上鎖,並將其等載往北五堵友蚋山上,途中被告黃國賢要其將手機交出,到達目的地後,被告黃國賢始拿出電擊棒對其攻擊等語(見他卷第39頁),足見被告黃國賢顯未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之方式而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況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黃國賢是於我們四人於106年12月23日06時30分許一上自小客6560-V2車上後,我的手機鬧鐘聲突然響起,黃國賢向我說:
『來!你機仔拿出來!還想要聯絡?(臺語)』,我詢問黃國賢為何要將手機給妳,他就向我說:『沒為什麼,拿出來就對了(臺語)』,因對方人多,故我心生畏懼,只好不願地將手機拿出來,我還沒完全將手機拿出來時,黃國賢便伸手將我手機搶過去,還附上一句:『還想要聯絡?(臺語)』。」等語(見他卷第41頁),足認被告黃國賢取走前開行動電話,僅係出於阻止告訴人與他人聯繫之意,核與同案被告 竇啟宏 於偵查中所證稱:「黃國賢要拿走手機是怕陳以倫跟外界聯絡。」等語(見他卷第87頁)相符,參以被告二人於案發時除前開行動電話外,並未取走告訴人其他財物,且前開行動電話自案發迄今均由被告黃國賢保管中,且被告黃國賢於偵審中一再表示要將前開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見他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5、129頁),堪認被告二人取走前開行動電話確係為避免告訴人與外界聯絡,以達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而難認具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二人縱有取走告訴人前開行動電話之行為,然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而為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涉有前開強盜行為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罪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竇啓宏藉由彼等人數優勢,強令告訴人上車,並由同案被告竇啓宏坐在告訴人身旁將之載往他處,告訴人當時人單力薄且無可得自由支配之交通工具,既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是被告等人雖共同對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有所妨害,然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將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下,其妨害自由之結果已完成,然被告等人僅係以人多勢眾之優勢、出言恫嚇等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限制而無法任意離開,其等所為並非將告訴人持續拘押於特定處所,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要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
㈡核被告黃國賢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卓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賢、卓宏維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業經說明如前,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國賢、卓宏維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渠等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之過程中,併施以恐嚇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未洽。
㈢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賢、卓宏維與同案被告竇啓宏間,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國賢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按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未扣案電擊棒1支,係被告黃國賢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國賢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國賢所犯傷害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因該物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以被告黃國賢、卓宏維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國賢、卓宏維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恣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被告黃國賢復另恣意使用暴力方式以對,致使他人身體法益受有危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二人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被告卓宏維僅係受被告黃國賢操縱之次要角色,非屬本案主謀)、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生活狀況(被告黃國賢已婚,育有四子,從事蔬果零售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被告卓宏維離婚,育有二子,從事拆除工作,收入不穩定)、教育程度(被告黃國賢為國中肄業,被告卓宏維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暨告訴人到庭陳述願意原諒被告卓宏維,不願意與被告黃國賢達成和解之意見(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被告黃國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檢察官雖以本案應論以強盜罪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主張本案量刑過輕云云,然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業已詳如前述,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原審於量刑時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之前科、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項,而為宣告刑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