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陳銘山 相對人 杜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減縮為1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因此,本件應以減縮後之請求計算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為1,220元。從而,本事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元(計算式:1,220X25/100=30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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