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賢
卓宏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賢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宏維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賢因與 陳以倫 間存有債務糾紛,竟與 竇啓宏 (綽號「豆子」)、卓宏維(綽號「 頑皮豹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由卓宏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國賢、竇啓宏,共同前往陳以倫女友位於新北市○○區○○○街○巷附近之租屋處附近等候,黃國賢、竇啓宏見陳以倫現身後旋即上前,藉由彼等人數優勢,強令人單力薄之陳以倫進入甲車後座,黃國賢則乘坐副駕駛座,並由竇啓宏坐在陳以倫身旁,旋由卓宏維駕車將之載往北五堵友蚋山附近,黃國賢在途中要求卓宏維將甲車後座車門安全鎖鎖上,並收走陳以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免陳以倫任意打開車門或與外界聯繫,復由黃國賢向陳以倫恫嚇稱:「看你有什麼話說一說,不然等一下就沒機會說了,想好再說,讓我聽不高興你就知道了(臺語)」等語;黃國賢在抵達友蚋山附近後,另獨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甲車內,徒手或持其所有之電擊棒(未扣案)攻擊陳以倫之臉部、頭部及身體,致使陳以倫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黃國賢、卓宏維、竇啓宏繼而承接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國賢向陳以倫恫嚇稱:
「今天你若沒有給我一個交代,你就別想要走(臺語)」等語,復由卓宏維依黃國賢指示駕駛甲車搭載黃國賢、竇啓宏、陳以倫前往新北市○○區○○○○街、東勢街口附近,黃國賢並在途中向陳以倫恫嚇稱:「跑!看你多會跑?跑了,抓到,你更慘!」等語,待甲車抵達新北市○○區○○○○街、東勢街口附近,黃國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商借銀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下稱乙車)後,由卓宏維駕駛甲車搭載黃國賢,竇啓宏則駕駛乙車搭載陳以倫,並依黃國賢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附近,黃國賢、卓宏維、竇啓宏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以倫之行動自由,迄至同日上午8時許,陳以倫利用竇啓宏下車向黃國賢詢問下一步指示,並返回乙車要求陳以倫再回到甲車之機會,趁隙脫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以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國賢、卓宏維二人(下稱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2、98、102、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以倫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0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3至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至22、27頁),並有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6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年
6月15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07508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4頁、他卷第66至71頁),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罪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竇啓宏藉由彼等人數優勢,強令告訴人上車,並由同案被告竇啓宏坐在告訴人身旁將之載往他處,告訴人當時人單力薄且無可得自由支配之交通工具,既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是被告等人雖共同對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有所妨害,然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將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下,其妨害自由之結果已完成,然被告等人僅係以人多勢眾之優勢、出言恫嚇等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限制而無法任意離開,其等所為並非將告訴人持續拘押於特定處所,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要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核被告黃國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卓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容有未洽,已如上述,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二人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其等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之過程中,併施以恐嚇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竇啓宏間,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國賢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恣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被告黃國賢復另恣意使用暴力方式以對,致使他人身體法益受有危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二人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被告卓宏維僅係受被告黃國賢操縱之次要角色,非屬本案主謀)、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生活狀況(被告黃國賢已婚,育有四子,從事蔬果零售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被告卓宏維離婚,育有二子,從事拆除工作,收入不穩定)、教育程度(被告黃國賢為國中肄業,被告卓宏維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暨告訴人到庭陳述願意原諒被告卓宏維,不願意與被告黃國賢達成和解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黃國賢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均審酌被告二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未扣案電擊棒1支係被告黃國賢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黃國賢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國賢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因該物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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