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博恩 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博恩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寶徠花園社區」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7年5月4日上午11時48分許,○○○區○○○○○道,見在該處靜坐抗議之 陳鐵城 將所持拐杖隨手放置於該社區維護之花圃上,即要求陳鐵城移開拐杖,遭陳鐵城拒絕後,雙方發生爭執,張博恩一時氣憤,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鐵城恐嚇稱:「3秒鐘就可以送你去醫院」等語,使陳鐵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鐵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人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73至74頁),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陳鐵城告以「3秒鐘就可以送你去醫院」等語,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
我只是關心告訴人,擔心他太久會中暑,並無恐嚇的意思,且當天我說完後告訴人一點都不像被恐嚇的樣子,告訴人並無感到害怕,應不成立恐嚇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基於社區保全人員職責,一開始僅是好言相勸,請告訴人將柺杖從社區花圃上移開,告訴人非但不為所動,還不斷對被告叫囂「你是誰啊?」、「我柺杖放這裡關你什麼事?」被告再三勸告,雙方遂起爭執,被告僅係一時情急、氣憤之語,並非確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意思,其目的在於希望告訴人儘速離開現場,勿繼續有不理性之抗議行動,況且,告訴人當時有另名男子陪同,人數上乃告訴人更占優勢,告訴人豈會因此心生畏怖,告訴人聽聞後反而繼續挑釁被告「你打我一下,我就躺在這裡」、「我告訴你,我有神經病耶!你打啊!」「你叫我不要跟你囉唆是不是?你嚇我是不是?你叫我3秒鐘你送我去醫院,等下我就到派出所告你,我等一下就到派出所去告你」、「我被提報組織犯罪我都不怕,我怕你啊?」「你不看看我被提報流氓,你看清楚一點,你是誰啊你?你嚇得到我?」「你是他媽的你混哪裡的啊?他媽的,你把你堂口報出來,操你媽咧,你嚇把我嚇到了,你真的把我嚇到了,我真的是他媽的有案在身,要不然你真的你混哪裡的啊,操,你不過來看清楚,你他媽的..103年我他媽的我全國冠軍咧,提報組織犯罪,你是誰啊你」,由告訴人反應可知,告訴人在聽聞被告言詞後,並未心生恐懼,反而向被告嗆聲,並揚稱自己有組織犯罪前案事蹟,意在表示自己有黑道背景、根本不怕被告這種無名小卒,倘若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懼之情,當應立即逃離閃避,豈有可能繼續留在原地挑釁謾罵,遑論告訴人事後又回到寶徠花園社區抗議,更證明告訴人未因此生畏怖心,也根本不認為被告將加惡害於自己,否則豈敢再度致自己生命身體安全於險境中,至於告訴人雖曾宣稱其害怕云云,然由告訴人口吻可知,此言只不過是反諷,而非果真心生畏懼,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也僅是基於對社區住戶或被告之不滿,作為一種報復手段罷了,不得僅憑其自稱感到害怕,即遽認其確已生畏怖心;另自告訴人107年3月21日之錄影錄音所為「我承認我去打人,我承認我討債,我也承認打公司的員工」、「我絕對跟檢察官吵架的」、「暴力討債的人就是我」等言詞,可知告訴人素與他人有糾紛恩怨,且官司纏身,考量告訴人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情況,應不致因被告一句話即心生畏懼,告訴人平時即有叫囂、謾罵之舉,並非因身心感受威脅方才以武裝自己之粗鄙言語反擊,事實上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只不過以其一般正常講話口吻做出反應;告訴人事隔不過2週即又再次前往社區,足證告訴人心理並未受被告影響等語。經查:
(一)原審勘驗「現場畫面」影音光碟,並播放「現場畫面.MOV」之檔案,內容如下:
影片時間0分0秒開始播放至1分22秒告訴人陳鐵城手拿抗議標語坐在椅子上出現在畫面中央,身後有位穿著黑衣黑褲的男子即被告。
告訴人:你不要調皮啦!被告:3秒鐘就可以送你去醫院。
被告轉身背離錄影鏡頭,並轉往畫面右側移動,而告訴人亦往被告方向看去,雙手持續拿著標語牌。
告訴人:喔?你送我去醫院啊?被告轉身看著告訴人並往告訴人方向移動說:對啦。
告訴人:好,那最好了!我就倒在這裡,你打我一下,我
就躺在這裡,你相不相信?被告轉身往畫面右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告訴人伸出右手表示:你相不相信?我告訴你,我有精神病耶!你打啊!A聲:新來的。
告訴人:嗯?A聲:新來的。
告訴人繼續手持標語往畫面另一側望去。
告訴人:管他哪裡來的?被告從畫面右側出現朝告訴人方向望去,並以右手拉起胸口前之隨身麥克風說話。
告訴人:你好好地講,客氣一點,大家都在這裡,混口飯
吃對不對?被告:我剛剛不是好好跟你講?告訴人:你說你要打我,你3秒鐘把我送到醫院,是不是
?你說你3秒鐘要送我去醫院,這你講的是不是?此時出現一名身著黑衣外套及黑裙、盤起頭髮之女子。
被告舉起右手朝告訴人後方花圃指去,身旁該名女子不時用右手拍被告右手臂,並一同往畫面右方移動。此時畫面一名戴口罩頭髮盤起來女子出現在畫面右方。3人齊聚一同往被告所指告訴人身後花圃方向觀看。
告訴人對著被告:你叫我不要跟你囉嗦是不是?你嚇我是
不是?你叫我3秒鐘你送我去醫院,等下我就到派出所告你。我等一下就到派出所去告你。
一名戴口罩頭髮盤起來女子先行離開,而另一名女子雙手抓被告胳臂將被告往右方移動,最後消失於畫面中。
告訴人:你等著好了,你看我敢不敢告你!我來這邊你用
暴力,你是幫派啊!他媽的,我被提報組織犯罪我都不怕,我怕你啊?你不看看我被提報流氓,你看清楚一點,你是誰啊你?你嚇得到我?上開勘驗結果,有原審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
(二)被告確實於107年5月4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寶徠○○○區○○○○○道,因要求告訴人將所持拐杖自花圃上移開遭拒,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即對告訴人稱:「3秒鐘就可以送你去醫院」等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正背面、第21頁正背面、第40至41頁),並有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且經原審當庭播放現場錄音光碟勘驗如前,有原審108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已足信實。
(三)查醫院乃救病扶傷之處所,被告向告訴人稱「3秒鐘就可以送你去醫院」等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聽聞此語,均能理解其意涵,可知係含有其3秒鐘就可令告訴人有送醫之需,即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核屬惡害通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均表示聽聞上開內容心生畏懼、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21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41頁),佐以其於案發當日聽聞被告前開恫嚇詞語後,立即報警處理,亦堪認被告之惡害通知確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雖告訴人當場曾向被告表示「好,那最好了!我就倒在這裡,你打我一下,我就躺在這裡,你相不相信?」、「你等著好了,你看我敢不敢告你!我來這邊你用暴力,你是幫派啊!他媽的,我被提報組織犯罪我都不怕,我怕你啊?你不看看我被提報流氓,你看清楚一點,你是誰啊你?你嚇得到我?」等語,惟因恐嚇而生畏怖心之際,除退縮逃避外,以強硬方式對抗,亦屬可能作為,而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正與告訴人爭執,雙方均已感受對方之不友善態度,被告年僅35歲,擔任保全工作,身強力壯,告訴人年已60餘歲,業已老邁,不論告訴人過去之社會經歷、往昔 陳抗 之言語如何、斯時有1名司機陪同,被告在身型、體力上均明顯凌駕告訴人,居於武力優勢,被告明知此情,亦知告訴人有1人陪同,仍以前揭「3秒鐘就可以送你去醫院」此種明顯威脅告訴人之言詞加諸告訴人,客觀上足使告訴人身心感受威脅,告訴人因而怒懼交集強硬反擊,尚與情理無違,要難因此即認告訴人聽聞被告之恐嚇言詞後內心毫無懼意。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上證4光碟1片,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證4光碟檔案名稱「上證4:107年5月4日現場錄影.mp4」,時長0分28秒,勘驗結果如下:(畫面右側有一名身著藍色襯衫之男子〈被告指稱為告訴人之司機〉手拿懸掛標語布條的桿子。畫面左側植樹後方也有一人〈被告指稱為告訴人〉晃動著標語布條)。有一男聲(被告指稱為告訴人之聲音):我都不怕了,我怕你?你吃媽混哪裡的啊?他媽的,你把你當頭(音似堂口)報出來,操你媽咧,你嚇把我嚇到了你,你真的把我嚇到了,我真的是他媽的有案在身,要不然你真的你混哪裡的啊你?我操。你不過來看清楚。他媽的,八十、一百零三年,我他媽全國冠軍啦,提報組織犯罪,你是誰啊你?」,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惟被告於本院陳稱該段錄影時,被告並不在現場,其業已○○○區○○○段錄影係他人所錄,堪認告訴人於被告已不在現場之情況下,猶未能平復其情緒,而為上開言語,堪認被告所為恐嚇言語,確令告訴人感受到威脅,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影響及壓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舉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之錄音錄影所為言語,主張以告訴人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情況,不致心生畏懼云云,惟縱告訴人之閱歷或社會經驗較為複雜,其遽遭被告以前詞威脅,斟酌雙方年齡、身型、武力差距,衡情該詞仍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至多因此所生恐懼之程度較常人為輕,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告訴人事後仍返回社區抗議云云,惟告訴人當日既已將遭威脅之情報警偵辦,其決定繼續前往社區抗議,此乃告訴人本身利害權衡及抉擇之結果,無從憑此即謂告訴人未心生畏懼,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欲證明告訴人涉有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公然侮辱、侵入住居等犯行,以告訴人之社會歷練,尚無僅因被告一句話即心生畏懼之理云云,惟有無刑事前案紀錄及與他人有無因案爭訟,與是否會因本案心生畏懼,並無必然之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中對告訴人出以上開言詞,語意含有要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不利,業如前述,以被告之年齡及工作經歷,其對此自屬知之甚詳,其主觀上確有以前開言詞致告訴人感到壓力恐懼之意,堪認有恐嚇故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斯時處於爭執、對立當中,被告實無可能對告訴人突生關懷之意,故其辯稱前開言詞係因其擔心告訴人會中暑所為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在氣憤之下對告訴人前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身心感受威脅,自亦無從以其僅係說氣話云云,卸免其責。至於被告陳稱其擔任社區保全,告訴人影響社區安寧,其有職責管理等語,然其管理仍應於合法正當之範圍內為之,如認有滋事之人前來,亦應報警處理,此參被告自陳其管理之方式是報警處理,之前見告訴人來都有報警等語亦明(見原審易字卷第46、48頁),惟被告向告訴人告以前揭恐嚇言詞之行為,仍屬違法且逾越其權責,自無從藉此正當化其所為。
(六)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各該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或循合法管道解決,即率爾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所為顯有不當,且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僅坦認部分客觀事實,仍否認犯行,復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3千元,無扶養人口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重,故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二)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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