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16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二)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與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他字第832號被告李宗運涉犯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0年2月9日確定,惟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李宗運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08年度保管字第3469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宗運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是因為 張祥暉 於108年4月10日上午9點跟伊說10點要上樓開住戶大會,可能會發生一些衝突,因為上次宋代書就跟張祥暉的爸爸差點發生衝突,叫伊帶著球棒上去保護他爸,以備不時之需」,然並未承認該球棒為伊所有,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鋁棒1支確為被告所有。從而,該物既無法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也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依法諭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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