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抗告人 林宇倩
林國鋒 共同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相對人 趙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1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郁葶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為本院一○九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一六一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趙淑媛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9年11月20日中市社工字第1090134117號函陳稱相對人自109年7月29日入住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治療,相對人仍語句反覆且不易聚焦,恐無法為全然意思之表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中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1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證核實。再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0日中市社工字第1090134117號函向本院表示:「相對人自109年7月29日入住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治療,相對人仍語句反覆且不易聚焦,恐無法為全然意思之表示;另因其身心狀況仍需住院持續穩定治療,故不宜出庭應訊之。」等語為憑,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北屯家庭福利中心在案服務中,因相對人無親屬願代理出庭,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同意選派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李郁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爰依聲請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李郁葶為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6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唐敏寶
法官陳斐琪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