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 屏東 縣○○鄉○○段(下稱同段)第六六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竟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六六三部分面積四千五百九十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檳榔樹、設置用電供水設施;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六三與編號六六三-A○○二產業道路間設置鐵絲圍籬等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惟因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擬就其所代管之國有土地重新規劃,而由退輔會所屬之屏東農場以同段第八四○號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互易,雙方並相互交換土地使用。嗣屏東農場將系爭土地交付與訴外人 吳化良 耕作,吳化良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再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出賣予伊,並訂立耕作權讓與同意書,伊就系爭土地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六三部分面積四千五百九十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檳榔樹、設置用電供水設施;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六三與編號六六三-A○○二產業道路間設置鐵絲圍籬等地上物;又同段第八四○號土地,係屬退輔會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用,在其上種植檳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四幀、勘驗筆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經履勘同段第八四○號土地,堪信為真實。經查,退輔會所屬屏東農場並無檔案可資查證與認定有以同段第八四○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交換使用或成立土地互易契約,屏東農場亦無將該土地交付吳化良使用;又該同段第八四○號土地現為被占用土地,該農場就該土地與人並無租賃關係,並擬依財政部函頒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不動產處理原則」處理等情,有屏東農場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屏農產字第○九五○○○○一一○號函在卷可稽,足徵屏東農場並無以同段第八四○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成立互易契約或交換土地使用;且同段第八四○號土地亦無出租或交付吳化良使用,目前係遭無權占用。上訴人主張因屏東農場以同段第八四○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成立互易契約,且已交換土地使用,而由屏東農場將同段第八四○號土地交付吳化良使用後,上訴人再向吳化良購買耕作權云云,不足採信。又退輔會所屬屏東農場係屬國家機關,如本件確有土地互易或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於互易之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收回交換使用之土地前,屏東農場所屬公務員衡情自無銷毀相關檔案或資料之理;且同段第八四○號土地係遭無權占用之事實,已據屏東農場函覆甚明,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互易之情事已年代久遠,檔案資料均已銷毀,不能據此認定並無土地互易或交換土地使用之情事云云,亦同屬不能採信。次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訴外人 唐連春 與其共同簽名書立之放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惟上開放棄書之內容並非記載關於系爭土地與同段第八四○號土地交換之情形,故縱認唐連春係向蘇國統購買大同農場(按即屏東農場)交換使用之同段第六六三號土地等情係屬真實,亦不足以認定屏東農場有以同段第八四○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互易;或有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又縱認吳化良與上訴人訂立之「農作耕作權讓與同意書」為真正,惟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確有土地互易契約或屏東農場確有將土地交付吳化良合法使用之事實,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書,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約二十年之久,被上訴人此前均未異議或請求返還,但被上訴人亦稱自其父親時即占用同段第八四○號土地至今約四十年之久,退輔會或國有財產局亦均未予討回,惟仍不能以此即推論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主張因同段第八四○號土地已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互易,雙方即互為租賃之關係云云,亦不可採。復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陳稱:「退輔會當初確實有意願要與被上訴人交換系爭土地,後來土地交換並沒有成功,所以也沒有交換,退輔會也沒有把系爭土地交給訴外人吳化良耕作,是吳化良自己去系爭土地耕作,並轉讓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是向無所有權之人購買」等語,難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為自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審理中固曾自認有成立互易契約,但後來合意解除;又稱沒有移轉土地所有權,所以將土地交換使用等情,惟被上訴人就上開自認,以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為由,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書狀撤銷上開自認。按被上訴人縱曾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互易契約或有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為自認,亦因被上訴人已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加以撤銷,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撤銷其自認,並無不合。另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鍾福德 ,其證言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稱其向吳化良購買系爭土地耕作權係由證人鍾福德當見證人為實在;證人唐連春之證言,亦不足以明確證明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係向吳化良所購買;證人 溫鍾昭玉 之證言,均係其聽聞之事,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 溫陳鳳金 雖證稱:「上訴人甲○○耕作的土地我知道土地原本是 鍾鳳翔 (按係被上訴人之父,已去世)的,後來在 溫登貴 那裡討論如何交換土地。因為那時我二十七、八歲,我有在場。當時交換土地的人都有在文書上蓋章。那時是外省人吳化良夫婦在耕作,後來因為年紀大了,無法耕作,才由鍾福德介紹甲○○去買的。他們買賣有寫文書,當時那些文書都各自拿回了。大同農場有保管」等語,但溫陳鳳金並非土地交換或買賣之當事人,如何證明確有其事,且所證「買賣有寫文書」,與前述屏東農場函覆並無交換或互易土地之事實不符,其證言亦無可採。末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屏東農場有以同段第八四○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成立互易契約或交換土地使用,且屏東農場有將同段第八四○號土地交付吳化良使用,上訴人在附圖所示編號六六三部分面積四千五百九十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檳榔樹、設置用電供水設施;並於附圖所示編號六六三與編號六六三-A○○二產業道路間設置鐵絲圍籬等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退輔會當初確實有意願要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交換系爭土地,但後來土地交換並沒有成功,所以也沒有交換,退輔會也沒有把系爭土地交給訴外人吳化良耕作,是吳化良自己去系爭土地耕作,並轉讓給被告(即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七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供稱:「因為當初不能辦理登記,所以交換沒有成功」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一號卷第五二頁);證人溫陳鳳金於此次原審證稱:「我知道土地原本是鍾鳳翔的,後來在溫登貴那裡討論如何交換土地。當時交換土地的人都有在文書上蓋章。那時是外省人一對夫婦在耕作,後來因為年紀大了,無法耕作,才由鍾福德介紹甲○○去買。這塊土地有交換」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卷第四五、四六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原稱:「我們耕種土地是六五八號土地,非八四○號土地」(見原審前述上字卷第一七五頁),但於原審前審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後,被上訴人始承認:「我目前耕種的土地為八四○號土地,八四○號土地是我父親就開始耕種,然後由我繼承,到目前為止,已經耕種有四十餘年」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八三頁)。被上訴人及其父已耕作上開八四○號土地四十餘年,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何以被上訴人能在他人之八四○號土地上耕作四十餘年,而讓自己所有之土地任由吳化良及上訴人占有耕作幾十年均無異議?是否因兩筆土地確已交換占有使用,然因不能登記致未完成交換手續(所有權登記),而使屏東農場無交換之檔案可查?如是,兩筆土地縱未完成交換所有權登記,然確已交換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能否在未返還交換占有使用土地之前,依所有權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而無悖誠信原則?均非無再調查審酌之餘地。況屏東農場於上開函亦謂該農場擬依財政部函頒「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不動產處理原則」處理,該農場對於被上訴人占用之同段第八四○號土地,是否已依該處理原則處理?如處理,其處理之方法又如何?此亦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該土地,及該土地是否曾與系爭土地實質上交換使用或互易,被上訴人仍否得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原審對此悉未予調查審酌,即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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