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凱被告郭應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士凱、郭應龍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高士凱、郭應龍並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壹佰小時、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郭應龍、高士凱、 邱世岳王中營 (後2人業經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 方保堂 (即邱世岳之岳父)所有坐落在嘉義市○區○路○段433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31附2號之建築物,業於民國98年9月15日經嘉義市政府徵收並發放新臺幣(下同)43
7萬7,600元補償金完畢,已由嘉義市政府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謀議由郭應龍與高士凱負責覓人拆除、購買上開建物內附屬鋼鐵建材,邱世岳則將該屋鑰匙交付王中營,由王中營佯裝屋主,與郭應龍、高士凱所介紹之購買者聯繫議價,以共同瓜分販售所得。謀議既定,郭應龍、高士凱即於99年
10月29日前某日,介紹不知情之 王碧雲陳敏卿 夫妻,由王中營佯裝屋主與王碧雲夫妻聯繫,議妥以10萬3,000元之價格將該建物附屬之鋼鐵材質建料(如C型鋼板、浪板等物)販售予王碧雲夫妻後,王中營即將該屋鑰匙交由郭應龍轉交王碧雲夫妻。嗣於99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間,再由郭應龍、高士凱及王中營3人在場指揮王碧雲夫妻拆卸竊取上開建物內鋼鐵建材,王碧雲夫妻則將價金10萬3,000元交予王中營、郭應龍2人,由王中營、郭應龍、高士凱及邱世岳予以朋分(郭應龍、高士凱、王中營各分得2萬1,000元,邱世岳則分得4萬元)。其後,王碧雲夫妻再僱請不知情之司機 黃坤池 將上開部分之廢棄鋼鐵、浪板等物載至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三間厝5之1號對面,轉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業者 張禎惠 ,其餘少部分之廢棄C型鋼15支、浪板1批則置放在王碧雲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段之資源回收場空地上。 嗣方保堂 於99年10月25日檢附同年月24日所拍攝之上開建物內部搬遷狀態照片9張,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自行搬遷獎勵金,而由嘉義市政府工務處土木科技士 江福壽 於同年11月11日前往上開建物現場勘查時,發現該建物主體結構已遭人拆除,經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王碧雲上開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扣得C型鋼15支及浪板1批(暫由王碧雲保管中)。」等語。
二、證據部分:嘉義市政府98年7月2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
三、查被告2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
1號令公布生效,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被告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併科罰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有併科罰金之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郭應龍、高士凱與王中營共謀並在場指揮不知情之王碧雲夫妻拆卸、竊取上開建材,所為有助於犯罪之實現,均為在場實施之共同正犯,應計入結夥人數。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難謂允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被告2人與邱世岳、王中營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高士凱、郭應龍本件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16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因於緩起訴期間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而經撤銷緩起訴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足見渠等未能珍惜國家給予緩起訴寬典之機會,漠視法律之程度,且渠等均值青壯年,為求私利,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擅作主張破壞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高士凱於本件撤銷緩起訴(100年8月3日)前,已履行義務勞務24小時(尚有76小時未完成),被告郭應龍則已履行全部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2人之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另念及被告2人已將不法所得10萬3,000元歸還被害人嘉義市政府,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並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及被告高士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1名6歲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在、需其扶養、其月新1萬至2萬間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郭應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子女4名、其中未成年子女2名,各15歲、17歲、其有父親及子女須扶養、從事年糕生意,每月收入依季節而定,約2至3萬元,收入並非穩定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較為淡薄,為期教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高士凱、郭應龍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亦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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