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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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偵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偵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偵琦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2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4罪,雖在形式上均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92日(計算式:62日+30日=92日)。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為竊盜(4罪)及違反著作權法(1罪)案件,罪名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犯罪時間介在民國110年1月至6月間等情,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所為書面陳述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10年1月14日②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18日110年5月8日110年6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29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86號高雄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5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27號110年度簡字第1650號112年度智簡字第53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13日110年12月23日113年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27號110年度簡字第1650號112年度智簡字第53號確定日期110年8月24日111年2月8日11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