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珍秀
施凱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兼被告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2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OO(未滿18歲,年籍詳卷),沿高雄市林園區田厝路12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田厝路125巷與田厝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兼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田厝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兩車遂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踝撕裂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陳OO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臉骨骨折、左小腿血腫併皮膚壞死及腔室症候群、左脛腓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面部撕裂傷等傷害(陳OO僅對乙○○提出告訴),乙○○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甲○○、乙○○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OO、告訴人兼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行調解成立,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