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宏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宏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宏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至2)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3至4),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年5月(計算式:8月+2月+7月=1年5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均介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等情,及受刑人以上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又受刑人已以前開調查表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實際行使其陳述意見之權利,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重複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一般洗錢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19日16時50分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112年3月19日16時50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1年4月10日至5月28日間112年5月5日15時35分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75號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2號確定日期113年3月7日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17日